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義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
- 被告
- 王秀釧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4號、105 年度偵字第4629號、105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義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秀釧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明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至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毛重192.16公克、驗前淨重182.58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測得純度為97%,換算驗前總純值淨重為177.3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存放於桃園縣○○鄉○○○○○○○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吳明義於103 年5 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前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之處告知妻子王秀釧,王秀釧即與吳明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之收存保管,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王秀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4 年4 月間,在上開住處,見王玲如因故將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31.26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測得純度為20.27 %,換算驗前總純值淨重為6.34公克)置放於上址,竟將上開海洛因收存保管,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
三、嗣吳明義、王秀釧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秀釧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被告吳明義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明義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否認最初持有之時間,辯稱:我是在102 年10月間在八里跟小隻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吳明義、王秀釧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明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明義最初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102 年10月,與被告吳明義在前案即103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案件中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樣時間取得,被告吳明義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被告王秀釧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秀釧與被告吳明義為夫妻,具有同居共財關係,被告吳明義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中,被告王秀釧單純知悉此事,應不構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經查:
1.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被告吳明義、王秀釧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且被告吳明義在104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前,確曾告知被告王秀釧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位置等情,業據被告吳明義、王秀釧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165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604號卷一第16-25 頁反面、卷二第156-157 頁),上情已堪認定。
2.又依被告吳明義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3 年初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向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04號卷一第3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我是在新北市八里區向小隻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04號卷一第84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又供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的男子以10萬元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我大約是在103 年5 月入獄,約是在入獄前10日至15日向小隻購買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6頁反面),其歷次陳述之購毒對象及地點均相同,時間雖有些許出入,但亦相近,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1 月至5 月入監執行前,向小隻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至被告吳明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3 年10月間向小隻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是與上述施用毒品前案施用之毒品同時購買,之前應該是記錯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前案103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上網咖向不認識的小蜜蜂購買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757號卷第4 頁),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我這次施用的毒品是在網咖跟別人拿的等語(見103 年度審易字卷第42頁),其所稱之購毒對象及地點,均非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新北市八里區之小隻。雖被告吳明義另辯稱:我在前案會說是在網咖跟小蜜蜂購毒,是因家中尚放有毒品,怕警方來家裡查等語,然衡諸常情,遭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不論向警方陳述毒品來源為何,警方均可能合理懷疑其住處尚放有毒品而進一步前往查證,而不因被告吳明義聲稱之購毒對象或時間而有異,故被告吳明義上開辯詞,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釧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被告吳明義的妻子,與被告吳明義從97年、98年間就住在被查獲住處,遭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明義所有,我大概記得被告吳明義是在102 年10月或11月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第46頁),然被告王秀釧經進一步訊問如何能記得確切時間時,先稱:「因為那個時候有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復經訊問既然每年皆有拜拜,何以能明確記得時間時,又改稱:「我記得是他出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證人王秀釧上開證述,亦屬可堪疑問而不可採信。
4.況按行為人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犯罪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吳明義於102 年10月間即向小隻購買,然其於前案102 年10月21日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既未曾向偵察機關表明其亦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說明,被告吳明義於前案犯行遭查獲時,其原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已因而中斷,其日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認定為另行起意,而無從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5.另觀諸被告王秀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吳明義在入監前,就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保管,當時已經是放在床頭櫃上的黑色包包內,我也不能丟,畢竟是花錢買的,後來在104 年間被告吳明義入監後幾個月,王玲如因為懷孕又沒地方去就來我家住,我看她可憐就讓她住我們家,沒想到王玲如把海洛因放在我們家,我打電話叫她回來拿又聯絡不到她,所以我就將王玲如留下的海洛因放進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黑色包包內等語(見偵字第3604號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王秀釧既有將遭查獲之海洛因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同放於黑色包包之行為,則核其所為,顯已表彰被告王秀釧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管領及支配行為之事實,自可認為被告王秀釧有與被告吳明義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王秀釧之辯護人上開為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明義、王秀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04號卷一第37-39 頁、卷二第34-35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4頁),並有扣案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二第171 頁),足認被告王秀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王秀釧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明義、王秀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秀釧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秀釧係以一行為而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處斷云云,然被告王秀釧在被告吳明義於103 年5 月24日入監時即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隔年4 月間方持有上開海洛因,其最初持有毒品之時間明顯不同,故被告王秀釧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屬分別起意之持有毒品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吳明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義雖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未能坦認其最初持有之時間及來源,且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值淨重高達177.39公克,違反法秩序之情節重大;被告王秀釧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於偵查中即坦承為被告吳明義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在被告吳明義入監執行時方為被告吳明義持有管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參與情節不深;暨被告吳明義、王秀釧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秀釧所為犯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王秀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應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王秀釧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其緩刑之宣告仍可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追徵: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明義、王秀釧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雖為王玲如所遺留,但既已遺留多時未前往取回,亦未再與被告王秀釧聯繫,顯已有對其拋棄之意思,故為被告王秀釧所有供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包裝袋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192.16公克,取樣│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0.31公克鑑驗用罄。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含袋│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 │ │毛重37.14 公克,取樣0.1 公│沒收銷燬。至鑑析用│ │ │克鑑驗用罄。 │罄部分,已滅失,不│ │ │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 ├──┼─────────────┼─────────┤ │3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吳明義、王秀釧│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2個 │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4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被告王秀釧所有供持│ │ │因包裝袋9 個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 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 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 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 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 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 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