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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標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㈣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榮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為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並由執行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易諵偵查佐持拘票執行拘提,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查獲,黃榮標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非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支予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拘提程序:被告辯稱:伊有重度憂鬱,104 年9 月4 日(即被查獲當天)從804 醫院回來,一到家警察就來,....警察是為了績效,為何當天拘提伊就辦伊五件案子(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云云。經查:證人即執行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易諵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在執行對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執行拘提時而查獲的。」、「(你們在執行拘提被告時,被告的神智如何?)至少看得出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可以正常對話,我記得我同事當天去敲門跟被告說我們是來執行拘提,是被告自己幫我們開門進去,在我們告知身份及目的後被告都清楚。」、「(當時你們執行完拘提,將被告帶回大園分局除製作涉及竊盜案件之夜間訊問外,包含毒品案件也是夜訊嗎?)前後次序我忘了,但毒品跟竊盜是要分開做的。」、「我們執行拘提的對象是針對被告,. . . 吸食器被告有說是他的,所以不是我們栽贓的。」等語(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又被告在現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支予員警等情,有該拘票、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是本案係員警持拘票而執行拘提被告,被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而為警拘提到案說明,並無違法逮捕到案,已堪認定。

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抗辯: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榮標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否認,104 年9 月4 日伊有重度憂鬱當天從804 醫院回來,但警察說要伊說吃憂鬱症的藥,兩件都逼我認案,從頭到尾都要伊順著他(指警察)的話認罪云云(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即執行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易諵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如何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狀況?)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房間發現吸食器,被告好像有表示有施用毒品,剛吃完沒多久。」、「(你在對被告做毒品的筆錄時,除夜間訊問及第二次筆錄時,被告神智是否正常,或有其他情形?)是正常的。」、「(【提示毒偵字第4922號卷第1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在你第二次對被告做毒品筆錄時,你有提示給被告說『尿液初篩結果是呈現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被告表示『海洛因我已經戒掉,我不知道為何會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我確定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住院打針造成的,但是我因憂鬱症自今年8 月24日住院至9 月4 日才出院,因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我有時吃完藥會精神恍惚,因為家裡還有吸食器,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在警方到場時我就向警方自首坦承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最後筆錄有給被告看過。」、「被告沒有表示筆錄不實在。」、「(被告問:為何當時我女友也在,你沒有一同拘提我女友?吸食器確定是我的嗎,還是你栽贓?)我們執行拘提的對象是針對被告,我們沒有對你女友執行拘提的拘票。吸食器被告有說是他的,所以不是我們栽贓的。」、「(被告問:現場查獲犯罪工具即吸食器,難道不用連同一起釐清真相嗎?)吸食器是被告說是他的,且吸食器是在被告住所房間所查獲的,我們沒有必要栽贓被告。被告的檢驗報告中有第二級毒品含量的高低成份,有無施用都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REC078.MP3 全長共2時10分1秒。

①警方稱錄音時間為104 年9 月5 日13時42分開始、15時23分結束,和第二次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僅在結束時差距10分鐘左右(警詢筆錄記載9/5 13:42─15:33)

②經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被告黃榮標雖有應答,但口氣稍微小聲,針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幾乎能立即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語氣上亦平穩自然。該錄音光碟並無影像。

③於25分及46分50左右,被告手機響起,講手機時語氣雖然些許緩慢但能正常對答反應也迅速。

④錄音內容中被告亦有替自己辯解之詞如辯稱自己僅在門外或是提出不相關之理由,經員警繼續質問告知其言論顯有矛盾違誤後期間之39分時,被告有辯解曾一坤向其表示要去找老闆拿東西,他就跟著過去,員警有對被告所為反駁,要求不要再有辯解。並在40分23秒向警察表示,是到現場才知道曾一坤要做什麼。始承認事實如警方所說。

⑤錄音時間相當長的原因是由於警方以口語化方式與被告確認細細推究還原事發經過細節,且於46分左右亦有詢問被告是否另有涉案於嘉義發生的其他案件,與本案無關,01:02:00-01 :16:40中間亦有被告離座抽煙及上洗手間等狀況,錄音皆不暫停空機續錄。59分10秒提到第一次進去時沒有拿到東西,之後與曾一坤對談,再把車牌貼上去後再回去,這時被害人已經在現場。

⑥01:32:48被告表示其住院12天驗出有毒品反應,表示看能不能幫忙,改天再給案件。01:36:02被告再次表示住院12天,驗有反應,若到檢察官那邊會追問,被告表示是否能在幫忙,改天在給案子,能給IC版及推高機的案件。

⑦內容則符合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僅是省略記載不記錄閒聊部分,與被告確認內容整理過後記載於筆錄上。

⑶綜上,觀之被告為警詢問時之警詢筆錄記載,屬連續詢問,一問一答,詢問過程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益徵被告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⑷又本件員警拘提被告之際起,迄至製作警詢筆錄解還止,員警均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足見被告經警拘提至製作筆錄期間,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則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自係出於自由意志。衡情證人蔡易諵為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自可採憑。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於警詢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有重度憂鬱,且104 年9 月4 日(即被查獲當天)從804 醫院回來,一到家警察就來,伊沒有機會施用二級毒品,為何尿液結果會有陽性反應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 年9 月5 日警詢時,坦承有於本次採尿前因伊有服用憂鬱症的藥,伊有時吃完藥會精神恍惚,因為家裡還有吸食器,但是伊不確定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在警方到場時伊就向警方自首坦承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詳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且前揭自白,並未經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亦如前述。

(二)又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肯認無誤(見毒偵卷第11頁、第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340)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嗣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 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00000 ng/ml ,高出閾值濃度500 ng/ml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5 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為警採尿104 年9 月5 日回溯之120 小時,已如前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 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拘提之警員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3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5595號函覆職務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支,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