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4、2466、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21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張銘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徒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6 年4 月15日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身分,張銘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告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予警查扣,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犯罪事實一、㈢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6 年4 月22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博愛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銘益於未發覺其犯行前,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予警查扣,嗣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偵2194卷第41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毒偵2194卷第46至47照片編號3、4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1190號函暨檢附106 年8 月30日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6至27頁)。
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毒偵2466卷第16、17至19、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8 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578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3至24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應補充: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毒偵2557卷第15至17、19至20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1190號函暨檢106 年8 月25日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6、28頁)。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
㈠被告有如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105 年11月22日執行徒刑及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警方拘提他人時,被告一併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毒偵2194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並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上述查獲時、地,持拘票進入上址後,除見被拘人吳○○等5 人在場外,並於屋內桌上、地板上等處見毒品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等證物,警方詢問後被告坦承部分證物為其所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1190號函暨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徵上情無訛。
3.從而,依現場之情形,警方既已發覺現場散有毒品、施用器具及包裝,客觀上已有根據足以合理可信在場之人(包括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縱然被告嗣後配合調查,亦僅得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基礎,無從為自首之認定。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符合自首: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因深夜於便利商店內睡覺而經盤查後,經警方進而詢問有否攜帶違禁物時,主動告知並交付施用毒品工具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毒偵2466卷第7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該大隊106 年8 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57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有所據,其查獲過程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不因其有毒品前科身分致喪失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符合自首: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發現有多筆毒品前科,告知若身上有違禁物品的話就交付出來,其即交付放在衣服口袋內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為警方查獲等語(毒偵2557卷第4 頁背面)。其客觀經過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過程大致相符(該分局106 年9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119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6、28頁)。另依卷附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557卷第15至1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益徵被告所陳有據。
2.依據上揭事證,警方雖憑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紀錄,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仍乏客觀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際,被告即應警方詢問自行提交上開毒品施用工具;且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毒偵2557卷第5 、34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是被告經查獲過程,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3.另警方上開職務報告雖另外載以:經攔查被告發現有多筆毒品前科,告知若有違禁品就交付出來,被告見遭警攔查「自知難逃」,所以交付上開吸食器等情,因認被告「非」因自首而查獲等語。但是,警方上開見解,應係以查知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作為發覺之基礎,所謂被告「自知難逃」也沒有見到其他客觀佐證;卷查也沒有在被告提交吸食器之前,客觀上有任何得以作為認定本案施用毒品的跡證。因此,警方該等記載事項,衡屬對於自首規範適用之理解不同(換言之,對於自首規範的解釋與涵攝結論不同),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毒偵2194卷第4 頁、毒偵2466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557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衡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隔時間,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2194卷第5 頁、第4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2.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語,有該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毒偵2194卷第43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已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亦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2466卷第7 頁、第1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2557卷第4 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2.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同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有該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毒偵2557卷第17頁),但卷查仍未有其他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足以認定殘留有法定毒品之證據,同前述七、㈠、2 理由,仍無從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外,「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以:「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並不是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及執行起見,除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用 途 │備註 │ ├──┼─────┼──┼────┼─────────┤ │ 1. │殘渣袋 │1 個│供施用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品犯行所│、㈠ │ │ │ │ │用之物 │ │ ├──┼─────┼──┼────┼─────────┤ │ 2. │玻璃球 │1 個│供施用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品犯行所│、㈠ │ │ │ │ │用之物 │ │ ├──┼─────┼──┼────┼─────────┤ │ 3. │吸食器 │1 組│供施用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品犯行所│、㈠ │ │ │ │ │用之物 │ │ ├──┼─────┼──┼────┼─────────┤ │ 4. │玻璃球 │1 顆│供施用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品犯行所│、㈡ │ │ │ │ │用之物 │ │ ├──┼─────┼──┼────┼─────────┤ │ 5. │吸食器 │1 組│供施用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品犯行所│、㈢ │ │ │ │ │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