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尤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尤文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又2 日(下稱『殘刑A』)。其後再因⑤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⑨、⑩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102 年1 月1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及『應執行刑C』與⑤之拘役55日,『殘刑A』、『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各為102 年7月9 日、105 年1 月5 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105 年1 月6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5日迄至106 年1 月22日,迨106 年11月8 日『應執行刑C』方縮刑期滿。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尤文溪(涉犯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並加水稀釋,再將上開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注射體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是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警方持拘票至上址欲拘提案外人卓益群時,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尤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尤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其次,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證,是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1月29日既已在「殘刑A」及「應執行刑B」各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7 月9 日、105 年1 月5 日之後,則「殘刑A」及「應執行刑B」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