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松
- 被告
- 陳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民松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岳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陳岳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岳宏於民國103 年間,因在菲律賓護照受扣留而無法回國,其為能順利返回國內,與陳民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陳民松明知自己護照未曾遺失,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由陳民松於103 年4 月12日與不知情之顏逢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搭機前往菲律賓;陳民松與陳岳宏會合後,遂交付自己護照予陳岳宏,陳岳宏即於103 年4 月13日,冒名使用陳民松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號),而以陳民松名義自菲律賓搭機入境我國。俟陳岳宏成功返抵我國後,陳民松承前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前往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謊稱其護照遺失,經該處公務員承辦受理後發給「入國證明書」,並將其申報單轉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將前揭陳民松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護照通報報表」(電磁紀錄)上,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及駐外各館處;嗣陳民松承前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搭機返國時,持上開「入國證明書」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入國證明文件而行使時,仍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職掌承辦人員謊稱護照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位上,登載「護照遺失」,上情均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民松上開申報遺失之護照已由他人(陳岳宏)於上揭日期持用入境之情節經發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審判權:
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刑法之規定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7 款)。而上開條文所定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易言之,因上開刑法各罪所涉之法條,因涉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具有特別公眾信賴之重要法益保護考量,因此本於「保護原則」,擴大適用刑法之屬地效力範圍。
2.本案被告陳民松、陳岳宏(下並稱被告2 人)被訴基於彼等犯意聯絡,由陳民松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謊報其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駐菲律賓代表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辦理入國證明書等情,認被告2 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所犯法條評價未載「行使」,起訴書第5 頁),據其公訴意旨,以及本判決認定相關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核有上開刑法條文適用,本院有審判權。
㈡證據能力:下列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顏逢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陳民松)、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民松)、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陳民松)、被告陳民松於103 年4 月12日、103 年4 月16日出入境影像、被告陳岳宏104 年4 月13日入境影像、護照申請歷史詳細資料查詢表(陳民松)、入國證明書(陳民松)、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民松)、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陳民松)、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 份(陳岳宏)、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岳宏)、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陳岳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陳民松、陳岳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 月8 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5 月12日函文(及所附護照遺失申報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申請書影本、遺失護照通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陳民松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民松行為後,原護照條例已經修正,並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處罰規範移往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陳民松論罪科刑。
2.核被告陳民松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關於過程中相關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評價依據,參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不另贅載;另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未記載「行使」行為,應予補充)
3.其與被告陳岳宏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4.被告陳民松其揭將其護照交付被告陳岳宏,以供其順利返回國內,復向我國主管機關謊稱護照遺失、致使其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公務員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入境之過程,其犯行時間緊接、目的相同,各自於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薄弱,認以一罪論處即足。是被告陳民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
5.被告陳民松行為後,護照條例雖經前述修正、施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亦先後經修正、發布及施行。惟上開法令之修正,僅主管機關對於審查過程事項所依據法令名稱及其條次有異,但對於被告陳民松相關申報護照遺失、發給相關證明文書之處理流程、審查範圍並無不同,亦未改變駐外館處實務處理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認定,此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6年5 月8 日領一字第1065108307號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審訴488 卷第36-38 頁),則被告陳民松行為之可罰性亦未因前揭法令之修正而有異,併此指明。
㈡被告陳岳宏部分:
1.核被告陳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關於電磁紀錄之評價依據、起訴書關於「行使」漏載部分,均如前述)。
2.被告陳岳宏與前開被告陳民松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累犯:被告陳岳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罪,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及減刑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民松明知護照並未遺失,而交付護照予被告陳岳宏冒名行使入境,紊亂護照的信賴效力;且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民松向主管機關謊稱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對我國駐外館處、外交單位辦理相關事務時產生信賴疑慮,且使國人護照的國際公信力、邊境管理產生風險,是被告2 人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雖因犯罪競合而有不同罪名宣告,但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岳宏獲得利益,以及被告陳民松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3852 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審訴488 卷第86頁)、被告陳岳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現仍在監、但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仍以被告先前受到逕為遷出登記、無入境紀錄,該機關因而不願辦理新戶籍登記,導致無法辦理健保之生活狀況(本院審訴488 卷第89頁、第106 頁、第112 頁、第114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準)文書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被告2 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本身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且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倘若再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可能因此使被告、行政機關或其他相關第三人再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另起程序之資源耗費,並干預存證、保留或將來法律救濟;且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該等(準)文書縱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法院仍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本院衡酌上開因素,於此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岳宏被訴涉嫌共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民松明知其所有之護照並未遺失,竟與被告陳岳宏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民松交付自己護照予陳岳宏行使,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陳民松、陳岳宏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2 、5 頁)。
二、惟按:
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文字,已經限定行為構成要件是「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從而,「收受他人護照」者,或許可能因為其他行為構成犯罪,但是「收受他人護照」本身的行為,仍然不是「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使用』」,不能以上開規定處罰。換言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行為人可罰的行為是「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並供他人使用」,至於「收受者」不是可罰的必要共犯,亦無另外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舉例來說:購買第三級毒品者,不會因其行為,另外成立教唆、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再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處罰「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但護照條例於上開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對照上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的規範,顯然是護照條例第31條新增加的處罰條款。該條修正理由並以:「二、增訂第二款,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亦納入規範」。均足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本身在修正前,並非刑罰範圍。
三、經查,被告陳岳宏雖於前述時、地收受被告陳民松所交付之護照而冒名使用,而被告陳民松固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主體;但依前述說明,被告陳岳宏屬被告陳民松所交付之「對象」,非屬該規範的可罰範圍,亦不因此而應以共犯處罰。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宏在此成立共同正犯,應屬誤解。本院就被告陳岳宏該部分被訴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被告陳岳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岳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以某不詳方式取得被告陳民松之照片後,於96年8 月22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持被告陳民松之照片,以其原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將上揭被告陳民松照片換貼於其所新申辦之身分證,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陳民松本人。因認被告陳岳宏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岳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75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起訴書第1 頁、第5 頁)。
二、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另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陳岳宏陳述: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陳岳宏偵查中陳述、被告陳岳宏之身分證補換請領紀錄、補換請領照片影像1 份為主要依據。
㈡被告陳岳宏為承認犯罪之答辯,但(經提示後述公文、影像照片後),另陳述:其於96年8 月22日補發身分證應該是因為離婚,照片分辨不清楚是誰的等語。
四、本院判斷理由:
㈠經查,偵查卷附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中市安戶字第1030001673號函檢附被告陳岳宏身分證請領紀錄顯示:被告陳岳宏係於96年8 月22日申請「換領」身分證(而不是「補領」,偵13852 卷第82頁)。再者,偵查卷附被告陳岳宏「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日期」記載的是「101 年7 月4 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96年8 月22日)差別甚遠;該「申請書」的照片影像,與公訴意旨所指96年8 月22日補換請領照片影像紀錄也顯然不同(103 偵13852 卷第83-84 頁),則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從據為佐證。
㈡卷查雖有被告陳岳宏於96年8 月22日留存之照片影像紀錄(103 偵13852 卷第83頁),但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有關連而可信之佐證或說明,亦無其他相關申請文書、紀錄;從而,本院無法僅憑該照片影像,認定被告是否「故意」持「錯誤照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㈢且查,偵查卷宗內所附被告陳岳宏「全戶基本資料」、「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顯示,其於96年8 月22日離婚(偵13852 卷第73-74 頁)。參考前述事證,被告可能是於當日因離婚「換領」身分證,而不是申請「遺失補發」。為此,本院於審判中,經向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略以:被告「96年8 月22日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本所業已依規定銷毀」,其另外於101 年間另有掛失、申請補領(該所106 年5 月1 日中市安戶字第1060001232號函,本院審訴488 卷第54-56 頁);後來該機關並以:「二、經查戶役政系統,查該員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有換領身分證之紀錄。三、經查該員換領身分證之緣由,依參照戶籍資料之記載,推測應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而同時換證. .. 六. . . 經查該員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換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本所業已依規定銷毀。唯(「惟」字之誤)仍可依上列作業規定猜測為雙方當事人同時申請換領身分證並親自簽名或蓋章」(該所106 年5 月9 日中市安戶字第1060001232號函,本院審訴488 卷第58-59 頁)。綜上,可徵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離婚)換領身分證,而非「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事。
㈣另公訴意旨指被告陳岳宏「持上開陳民松之照片,以其原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將上揭陳民松照片換貼於其所新申辦之身分證,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民松本人」(起訴書第1 頁第12-16 行),而構成前揭罪嫌。暫不論被告如何「持他人照片申請補發身分證」、卻又何以「換貼該照片」等過程情節;縱或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方式屬實,是否即構成「行使」、「變造」相關文書及其他犯罪的罪名,仍不清楚。但是,由於本院判斷上揭證據已顯然不足,不予再行深究上述實體法律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偵查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而前述戶政事務所於本院審理中函覆所示,亦與檢察官起訴情節相悖,無法據為犯罪佐證;卷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無法僅因被告陳岳宏曾經為認罪答辯,逕自認定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或予以論罪。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