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補充:
1.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天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⑨);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⑧、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⑦案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編號⑩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以及經過追訴處罰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97年間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但該次犯行距今已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另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所稱之犯罪動機(不予詳載,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7公克,因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67 公克)、透明結晶1包 (驗前含袋毛重1.36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35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均見毒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