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5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6 年5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累犯事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2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1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續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7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⑥、⑦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5 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 年11月19日)後之104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編號⑥所示罰金易服勞役8 日,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原應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0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三記載之現場照片數量,應更正為「5張」。
3.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告否認答辯之記載,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另作例外之解釋,例如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前述A案、B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中涉嫌故意犯罪,依法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0日。但A案既已於102 年11月19日執行期滿,不因B案後續執行情形而有所不同。準此,被告於A案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警方查獲為另案通緝犯,其於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付車內中控台夾層內之注射針筒1 支等語(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確實載有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之情節(毒偵卷第1 頁),可徵被告所述應有所據。綜上,被告經查獲過程合於自首規範,不因其另案通緝而喪失該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其於警詢、偵查中表明未施用其他毒品,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背面。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