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史龍輝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史龍輝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57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冒新」之成年男性,至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92巷底空地,見鍾慶霖所有、由鍾慶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備胎扳手、千斤頂竊取該車之輪胎(含鋁圈)4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7分許,與「冒新」駕駛史龍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99巷,見梁嘉文所有、由李漢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冒新」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史龍輝與「冒新」分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9N-4388 號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葉治相經營之「法騰汽車百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法騰汽車百貨」後方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進入「法騰汽車百貨」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葉治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周庭印所有、由葉治相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賴啓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1 部、中控冷氣孔飾板1 塊、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200 元,並以尖嘴鉗、備胎扳手、千斤頂竊取該車之車輛輪胎(含鋁圈)4 個、防盜套筒1 個、防盜螺帽8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嗣史龍輝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PV-7676號車牌)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中壢休息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ABB-2710號車牌)及車內之尖嘴鉗2 支、備胎扳手1 支、賴啓賓遭竊之輪胎(含鋁圈)4 個、中控冷氣孔飾板1 個及鑰匙1 串,復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ASM-2372號車牌)。
三、案經鍾慶諺、李漢興、葉治相、賴啓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史龍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7、115-116 、129-131 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2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22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慶諺、李漢興、葉治相、賴啓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石惠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 頁、第32頁正、背面、第36-38 頁、第116 頁正、背面、第155 頁正、背面、第178 頁正、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法騰汽車百貨遭竊財損預估明細、桃園市政府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 、55-56 、58-71 、147-149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67 頁背面),復有扣案尖嘴鉗2 支、備胎扳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史龍輝持犯本件犯行之尖嘴鉗、備胎扳手、千斤頂、剪刀、一字起子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拆卸輪胎、破壞鐵皮、車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冒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鍾慶諺、李漢興、葉治相、賴啓賓所受損失程度(部分失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雖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距前次實施竊盜犯行之100 年間(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已有6 年餘,距其假釋出監之103 年1 月13日亦有3年餘,又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6 年7 月間,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衡諸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即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五、沒收之宣告: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尖嘴鉗2 支、備胎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拆卸竊取前揭事實欄二之(一)、(四)所示輪胎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持犯前揭事實欄二之(一)、(四)犯行之千斤頂、前揭事實欄二之(三)犯行之剪刀、前揭事實欄二之(四)犯行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均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告訴人李漢興領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ABB-271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ASM-2372號車牌)業經告訴人葉治相領回(見偵卷第51-52 頁);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示之輪胎(含鋁圈)4 個、中控冷氣孔飾板1 個、鑰匙1 串等物業據告訴人賴啓賓領回(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2.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竊得之物品、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竊得之汽車零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竊得未發還告訴人賴啓賓之物品,均由被告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是被告就前揭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至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冒新」開走,該車尋獲時所懸掛「9160-UB 」號車牌是「冒新」換的,其不知道該車原本的車牌在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 頁、第115 頁背面、第129 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堪認未尋獲之ASM-2372號車牌2 面並非由被告實際取得,爰不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 ├──┼───────────────────────┤ │ 1 │史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月,扣案尖嘴鉗貳支、備胎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 │罪所得輪胎(含鋁圈)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史龍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史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 │ │嘴鉗貳支、備胎扳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音│ │ │響主機壹部、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防盜套筒壹個、防│ │ │盜螺帽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馬牌輪胎CSC5 215/47R17 │4條 │ ├──┼──────────────┼──┤ │ 2 │馬牌輪胎CSC5-SUV 235/55R18 │4條 │ ├──┼──────────────┼──┤ │ 3 │馬牌輪胎CSC5 225/40R18 │4條 │ ├──┼──────────────┼──┤ │ 4 │橫濱輪胎AD08 255/40R17 │4條 │ ├──┼──────────────┼──┤ │ 5 │英國MOCAL煞車油管 │1套 │ ├──┼──────────────┼──┤ │ 6 │SIC四活塞卡鉗組 │1組 │ ├──┼──────────────┼──┤ │ 7 │KIDO四活塞卡鉗套裝 │1組 │ ├──┼──────────────┼──┤ │ 8 │VTTR競技版來令片 │4組 │ ├──┼──────────────┼──┤ │ 9 │倍適登PSS(B14)避震器 │1組 │ ├──┼──────────────┼──┤ │ 10 │BC避震器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