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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欽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淑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國欽、羅淑美其餘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國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國欽猶不知悔改,緣羅淑美與蔡明宏有債務糾紛,徐國欽、羅淑美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前往蔡明宏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當店」,由徐國欽手持放置在上開「便當店」店內之鐵製湯桶毆打洪盛瑋,羅淑美則徒手毆打洪盛瑋及許雅萍,致洪盛瑋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臉及左手指挫傷等傷害;許雅萍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指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前胸及後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洪盛瑋、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國欽、羅淑美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徐國欽、羅淑美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當店」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徐國欽辯稱:「案發當天,羅淑美剛好在路上遇到我,找我去當見證人,因為我本來就是見證人,蔡明宏、洪盛瑋一夥跟羅淑美因為之前便當店的產權糾紛,我是羅淑美(羅淑美、蔡明宏、洪盛瑋3 人一起做,羅淑美出錢,蔡明宏、洪盛瑋是廚師,原本3 人一起做但後來他們3 人不合,不合的原因我不知道)便當店的客戶,他們兩邊(羅淑美一邊,蔡明宏、洪盛瑋一邊)不知道誰要做,洪盛瑋、蔡明宏同時來找我,希望我能幫他們跟羅淑美協調,可以讓他們繼續做,可以繼續跟羅淑美租屋做便當店。到店裡之後,蔡明宏、洪盛瑋、許雅萍就已經在場,羅淑美跟蔡明宏他們3 人在吵架,好像是租金的問題,我是去做協調,我具體的行為就是叫羅淑美跟他們3 人不要吵架,我只有說『不要吵架』,羅淑美有拉許雅萍拉到店外面邊去講,兩人在爭執,沒有肢體行為就只是在講話,蔡明宏一直在罵羅淑美,但是沒有跟著到店外去,羅淑美不敢跟男生吵就把許雅萍拉到外面講,我在店內,我有問蔡明宏、洪盛瑋怎麼沒有把租金給羅淑美,蔡明宏、洪盛瑋就一直在罵羅淑美,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去的時候蔡明宏已經包紗布,我沒有注意哪個部位包紗布,只知道頭有包紗布,我沒有問是如何造成,我沒有看到羅淑美跟許雅萍在外面發生何事,後來羅淑美跟許雅萍回來店內,羅淑美跟蔡明宏、洪盛瑋、許雅萍協商,說一個星期後要付錢,蔡明宏跟洪盛瑋要付租金給羅淑美。我在場就叫他們不要吵,問蔡明宏這邊2 、3 天後有沒有解決的方法,忘記是誰講,好像是許雅萍講再給一週的時間會付租金,羅淑美同意,我就跟羅淑美離開,但我們之後就不同路,我跟兩邊都是朋友。」等語,被告羅淑美則以:「我沒有要和解的意思,因為我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我只有跟許雅萍拉拉扯扯,當天我跟許雅萍是面對面,我的雙手跟她的雙手互拉,我確定她沒有受傷。我不知道徐國欽在何處,我不認識他,徐國欽是蔡明宏跟洪盛瑋認識的,我在104 年11月21日並非我第1 次看到徐國欽,便當店是我開的,蔡明宏、洪盛瑋認識徐國欽,把徐國欽找來店裡喝酒我才認識的,我認識徐國欽是在104 年11月21日前半個月的事情而已,當時便當店生意不好,蔡明宏、洪盛瑋就要侵占我的店,就請徐國欽當中間人來處理店的事情,徐國欽去找蔡明宏、洪盛瑋的時候,蔡明宏、洪盛瑋答應徐國欽不知道要給徐國欽什麼條件,條件談不攏蔡明宏、洪盛瑋、徐國欽才打架的,案發當天我會去便當店,是因為賣菜的要收貨款,我就跟賣菜的說我要去跟蔡明宏、洪盛瑋、許雅萍說便當店已經給他們做了,這筆錢不能再跟我收,因此我就去便當店要去找蔡明宏他們,我在去便當店的路上遇到徐國欽,徐國欽說他也要去便當店,但我不知道是在哪條路上遇到徐國欽的,我們就一起去便當店,蔡明宏、洪盛瑋、徐國欽在講事情,我就跟許雅萍說貨款不能再找我收了,許雅萍就走出外面,不想跟我溝通,我走去外面找她跟她說貨款她自己負責,也就是這個時候我跟許雅萍發生拉扯,拉扯完我就自己離開,徐國欽沒有跟著我離開,他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有時候我打電話去便當店都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我才要去便當店說貨款的事,案發時間大約出租給蔡明宏一個星期左右。我不知道在案發當天徐國欽除了跟蔡明宏、洪盛瑋溝通事情之外還有無做其他事情,案發當天我也沒有看到有什麼鐵製湯桶被破壞的狀況,除了徐國欽及蔡明宏、洪盛瑋講話的聲音外也沒有其他吵鬧的聲音。」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兼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羅淑美、徐國欽有喝酒,進來便當店就說:「你很臭屁,不喜歡給人家管。」,之後直接毆打伊,再毆打告訴人洪盛瑋,告訴人許雅萍在旁勸架因而被波及等語。於審理中指證:被告徐國欽、羅淑美搭乘同1 輛車前來便當店,被告徐國欽先走進便當店內,說了話之後就先毆打伊,被告徐國欽有毆打告訴人洪盛瑋,現場很亂,因此忘記被告徐國欽如何打,最後有與告訴人洪盛瑋、許雅萍一起就醫等語。復有記載告訴人蔡明宏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0.5 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⑵證人兼告訴人洪盛瑋於警詢中指稱: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先有不明人士到便當店找伊與告訴人蔡明宏,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伊與告訴人蔡明宏拒絕,嗣抵達黑色賓士車1 輛,被告徐國欽先毆打告訴人蔡明宏,因告訴人許雅萍在旁被波及,伊上前阻擋,被告徐國欽則持鐵桶砸伊之頭部,被告羅淑美復徒手毆打伊太陽穴位置等語。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伊與告訴人蔡明宏、許雅萍在便當店內休息,有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到店內表示要拿頂讓金,但104 年11月21日並非付款日,該年輕人即打電話予被告羅淑美,被告羅淑美與一些人則到便當店,被告羅淑美想對告訴人許雅萍動手,伊過去阻擋,就被湯桶砸到頭部,不知道何人砸的,嗣被告羅淑美要離開時,有毆打伊之太陽穴,被告羅淑美也以手毆打告訴人許雅萍手部位置,而告訴人蔡明宏是遭玻璃瓶砸等語。並有記載告訴人洪盛瑋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臉及左手指挫傷等傷害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⑶證人兼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中指訴: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1 個不明人士來便當店找告訴人蔡明宏要2500元,後來聽到告訴人蔡明宏與被告羅淑美講電話談這件事,嗣來了黑色賓士1 輛,被告徐國欽先拿酒瓶毆打告訴人蔡明宏,被告羅淑美則進來拍桌子並大小聲,因為伊站在被告徐國欽與告訴人蔡明宏中間,被告羅淑美就要來打伊,告訴人洪盛瑋過來擋,被告徐國欽則拿鐵桶砸告訴人洪盛瑋的頭部,被告羅淑美一直把伊趕出去,並毆打伊雙手、掐住脖子及扯開衣服,且阻止伊報警等語。於偵查中指訴: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便當店內,有個男生進來表示被告羅淑美要來收2500元,告訴人蔡明宏不願意支付並與被告羅淑美通電話,掛斷後不久,被告羅淑美、徐國欽則帶另1 名不詳人士,連同先前收錢之不詳人士總共4 人來便當店,被告徐國欽一進來就直接拿酒瓶砸告訴人蔡明宏頭部,被告羅淑美則一直要將伊趕出去,一直推、一直搥打,告訴人洪盛瑋見狀,企圖拉開被告羅淑美,被告徐國欽則拿湯桶砸向告訴人洪盛瑋頭部,被告羅淑美並以手毆打告訴人洪盛瑋頭部流血處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便當店,有個年輕人來說要收2000元,告訴人蔡明宏不願意給,該年輕人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羅淑美,告訴人蔡明宏因而在電話中與被告羅淑美發生爭執,不久後,被告羅淑美等人則搭乘賓士車出現在便當店,被告徐國欽直接用酒瓶砸告訴人蔡明宏頭部,被告羅淑美則要將伊推出店外,告訴人洪盛瑋見狀就走過來,被告徐國欽以為告訴人洪盛瑋要去打被告羅淑美就拿湯桶砸告訴人洪盛瑋頭部,伊見到告訴人洪盛瑋、蔡明宏被打當然不肯出去,然被告羅淑美強行用搥的、用打的拉伊出去,甚至把伊胸前衣服扯下,並阻止伊報警,嗣被告羅淑美還朝告訴人洪盛瑋已經流血的頭部毆打等語。且有記載告訴人許雅萍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指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前胸及後背部擦傷等傷害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⑷綜觀證人兼告訴人蔡明宏、洪盛瑋、許雅萍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其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核一致,雖告訴人許雅萍就不詳人士先來催討金額有2500元及2000元之出入,然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告訴人蔡明宏於審理中證稱:「反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告你們,是他們要告你,我只是過來作證而已,反正我被打,我只要好好過我的日子就好,你們怎樣我也不想跟你在一起,我也沒有告你,我自認倒楣。」等語,可知告訴人蔡明宏對於遭受傷害乙事,已不想追究,益徵告訴人蔡明宏上開所述無誣陷被告徐國欽、羅淑美之可能性。從而,證人兼告訴人蔡明宏、洪盛瑋、許雅萍上開所述,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徐國欽、羅淑美所辯云云,顯屬子虛,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國欽、羅淑美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徐國欽、羅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徐國欽、羅淑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淑美基於一傷害人之身體之決意,傷害告訴人洪盛瑋、許雅萍,而無法明確區分各個行為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上開數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徐國欽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國欽、羅淑美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債務糾紛即出手傷人,復審酌被告徐國欽、羅淑美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洪盛瑋、許雅萍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徐國欽、羅淑美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至今仍未向告訴人告訴人洪盛瑋、許雅萍進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淑美與告訴人蔡明宏前有債務糾紛,被告徐國欽、羅淑美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前往由告訴人蔡明宏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當店」,由被告徐國欽手持放在上開「便當店」店內之酒瓶,由被告羅淑美徒手搥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明宏,致蔡明宏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0.5 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並損壞告訴人蔡明宏所有之鐵製湯桶1 個及工作檯檯面1 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宏。因認被告徐國欽、羅淑美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明宏告訴被告徐國欽、羅淑美傷害及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國欽、羅淑美被訴傷害及毀損等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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