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明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佳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郭文郎、潘志偉、黃建儒、許宇凡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9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429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文郎、潘志偉、黃建儒、許宇凡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8頁、第23至24頁背面、第30頁及背面、第36至37頁、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及背面、第207 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被告與郭文郎、潘志偉、黃建儒、許宇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63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8至69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其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4次,販賣時間亦屬密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除無期徒刑外,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刑係於 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 年多再犯本案各罪,且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身體法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則為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因販賣所獲利潤亦屬有限,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35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堅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 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郭文郎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郭文郎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新臺幣(│ │ │ │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售予郭│ │ │ │ │文郎,並收取價金。 │ │ ├──┼────┼─────────────┼─────────────┤ │2 │潘志偉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 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潘志偉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其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261 巷│。 │ │ │ │40號7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潘志偉,│ │ │ │ │並收取價金。 │ │ ├──┼────┼─────────────┼─────────────┤ │3 │潘志偉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6 月2 日晚上9 時48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潘志偉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500 元之│ │ │ │ │代價售予潘志偉,並收取價金│ │ │ │ │。 │ │ ├──┼────┼─────────────┼─────────────┤ │4 │潘志偉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9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潘志偉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300 元之│ │ │ │ │代價售予潘志偉,並收取價金│ │ │ │ │。 │ │ ├──┼────┼─────────────┼─────────────┤ │5 │潘志偉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9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潘志偉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300 元之│ │ │ │ │代價售予潘志偉,並收取價金│ │ │ │ │。 │ │ ├──┼────┼─────────────┼─────────────┤ │6 │黃建儒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1 日晚上6 時31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黃建儒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春路261 巷40號頂樓,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 0.2│ │ │ │ │公克),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黃建儒,並收取價金。 │ │ ├──┼────┼─────────────┼─────────────┤ │7 │黃建儒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4 日晚上9 時24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黃建儒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春路261 巷40號頂樓,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 0.2│ │ │ │ │公克),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黃建儒,並收取價金。 │ │ ├──┼────┼─────────────┼─────────────┤ │8 │黃建儒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13日晚上8 時28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黃建儒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春路261 巷40號頂樓,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 0.2│ │ │ │ │公克),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黃建儒,並收取價金。 │ │ ├──┼────┼─────────────┼─────────────┤ │9 │許宇凡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5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許宇凡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500 元之│ │ │ │ │代價售予許宇凡,並收取價金│ │ │ │ │。 │ │ ├──┼────┼─────────────┼─────────────┤ │10 │許宇凡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52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許宇凡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3,000 元│ │ │ │ │之代價售予許宇凡,並收取價│ │ │ │ │金。 │ │ ├──┼────┼─────────────┼─────────────┤ │11 │許宇凡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26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許宇凡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價額。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1,500 元│ │ │ │ │之代價售予許宇凡,並收取價│ │ │ │ │金。 │ │ ├──┼────┼─────────────┼─────────────┤ │12 │許宇凡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35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許宇凡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價額。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1,500 元│ │ │ │ │之代價售予許宇凡,並收取價│ │ │ │ │金。 │ │ ├──┼────┼─────────────┼─────────────┤ │13 │許宇凡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11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許宇凡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春路261 巷40號前,將甲基安│價額。 │ │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以1,500 元之代價售予許宇凡│ │ │ │ │,並收取價金。 │ │ ├──┼────┼─────────────┼─────────────┤ │14 │許宇凡 │潘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潘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搭配│ │ │ │107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8分│○○○○○○○○○○門號之│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與許宇凡聯繫,達成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壢區長春路261 巷40號7 樓之│。 │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重量不詳),以2,000 元│ │ │ │ │之代價售予許宇凡,並收取價│ │ │ │ │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