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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③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 5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所得之馬達1 部及抽水馬達1部,均遭被告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 元、1,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2,000 元即為該馬達1部及抽水馬達1 部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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