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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泉與郭威志(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療養院」附設停車場,見無人看管之際,推由許清泉在旁把風,再由郭威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典育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得手(已領回)。嗣經吳典育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郭威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典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28至2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至31、33至3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郭威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⑦⑧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臺,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持以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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