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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第491 號、第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世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00號前,因細故與傅傳倫發生口角後,黃世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外型為手槍之物品(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槍口朝向傅傳倫,同時以言詞向傅傳倫恫嚇稱:「你猜我敢不敢開槍」等語後,再接續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棒1 支(未扣案)作勢欲毆打傅傳倫,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傳倫,使傅傳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明知許博揚(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內藏放之9809-VU 號車牌2 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為游育權所有,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遭許博揚竊取,下稱「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上開車牌2 面」,為徐定嫻所有,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福街97號前失竊,下稱「徐定嫻遭竊之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168 汽車旅館」前,向許博揚借用而收受「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1 輛及置於車內之「徐定嫻遭竊之車牌」2 面(黃世民所涉竊盜罪嫌,經

⒊黃世民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黑色奇異筆將「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上所懸掛「6495-EG 」號車牌上之數字「6 」、「9 」,均塗黑成「8 」,而將「6495-EG 」號車牌2 面,變造為「8485-EG 」號車牌2 面,再懸掛回「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前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育權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⒋黃世民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2 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後方之停車場,見劉鈞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⒌黃世民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6 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羅若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書包2 個(內有課本、文具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⒍黃世民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凌晨3 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前,見黃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敲破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黃世民為免遭人發現竊盜犯行,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⒎黃世民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懸掛變造之「8485-EG 」車牌)停靠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號前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巡佐林緒承為盤查駕駛贓車之黃世民,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緒承所有之小客車」)搭載該所副所長蘇宸鋒,斜擋在「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前方,該派出所警員潘昱廷、盧承岳則另駕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刑事偵防車(下稱「中壢分局小客車」),擋在「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後方,以避免黃世民逃逸,林緒承旋下車且表明警員身分,並要求黃世民下車,詎黃世民為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先向前衝撞「林緒承所有之小客車」(毀損「林緒承所有之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再倒車向後撞擊「中壢分局小客車」,致「中壢分局小客車」車頭保險桿、鈑金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⒏黃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利用在友人陳必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號住處聊天之機會,趁陳必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必誠之父陳煥球所申辦,置於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煥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

⒐黃世民竊得「陳煥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行竊時同時獲悉之金融卡密碼,而接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附表二所示各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黃世民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3,000 元。嗣於106 年3月23日下午5 時許,陳必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傅傳倫、陳煥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游育權、羅若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中壢分局」分局長廖高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傳倫、游育權、羅若萍、證人即被害人徐定嫻、劉鈞頎、黃光明、證人即警員林緒承、蘇宸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必誠、證人許博揚、吳政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㈠、⒊中,被告以黑色奇異筆將「6495-EG 」號車牌上之數字「6 」、「9 」均塗黑成「8 」,而竄改車牌為「8485-EG 」號車牌2 面,再懸掛回「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⒐中,被告將「陳煥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告訴人陳煥球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㈠、⒋、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㈠、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⒎就犯罪事實欄㈠、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⒏就犯罪事實㈠、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欄㈠、⒊中,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外型為手槍之物品、鋁棒,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傅傳倫,侵害同一告訴人傅傳倫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⒐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2次持「陳煥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陳煥球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⒉中,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游育權、被害人徐定嫻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㈠、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收受贓物罪1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 罪、竊盜罪3 罪、竊盜未遂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 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案不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倘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案件,於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執行,自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又該應執行刑經假釋者,倘假釋經撤銷,因尚有未執行之刑,自未執行完畢。

⒉查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審閱上開前案紀錄表,①至⑤案之罪刑,於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執行,又「應執行刑A 」經撤銷假釋後,尚未執行殘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⑤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遽認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犯罪事實欄㈠、⒍中,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免遭發現竊盜犯行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行動、言詞恐嚇告訴人傅傳倫,行為難認允當,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收受贓物、竊盜及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款項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為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另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宣告刑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及犯罪所生之物:犯罪事實欄㈠、⒊中,被告變造之「8485-EG 」號車牌2 面,經警員起獲,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欄㈠、⒉中,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游育權遭竊之小客車」1 輛及「徐定嫻遭竊之車牌」2 面,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 6年度偵字第8225卷第45-46 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㈠、⒋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犯罪事實欄㈠、⒐中,被告所盜領之存款共583,000 元,均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583,1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㈠、⒌中,被告所竊得之書包2 個(內有課本、文具等物),業已丟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經被告竊得後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欄㈠、⒏中,被告竊得之「陳煥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經掛失後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    主     文       │
├──┼────┼────────────────────┼──────────┤
│ ⒈ │犯罪事實│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世民犯恐嚇危害安全│
│    │㈠、⒈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黃世民犯收受贓物罪,│
│    │㈠、⒉  │  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游育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③徐定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元折算壹日。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⑥106 年2 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之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⑦起獲之9809-VU號車牌照片               │                    │
│    │        │⑧扣案汽車鑰匙1支照片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                    │
│    │        │  紋字第1060023261號鑑定書              │                    │
│    │        │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刑│                    │
│    │        │  生字第1060023282號鑑定書              │                    │
│    │        │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                              │                    │
├──┼────┼────────────────────┼──────────┤
│ ⒊ │犯罪事實│遭變造之「8485-EG」號車牌照片           │黃世民犯行使變造特種│
│    │㈠、⒊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⒋ │犯罪事實│106 年2 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黃世民犯竊盜罪,處有│
│    │㈠、⒋  │3 巷137 號後方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照片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⒌ │犯罪事實│106 年3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88│黃世民犯竊盜罪,處有│
│    │㈠、⒌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⒍ │犯罪事實│①106 年3 月3 日桃園市平鎮區南華街136 巷│黃世民犯竊盜未遂罪,│
│    │㈠、⒍  │  183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犯罪事實│①106年3月5日現場照片                   │黃世民犯毀損他人物品│
│    │㈠、⒎  │②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中警分刑字第1060028237號函暨檢附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碼APU-0796號刑事偵防車遭毀損照片    │                    │
├──┼────┼────────────────────┼──────────┤
│ ⒏ │犯罪事實│陳煥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黃世民犯竊盜罪,處有│
│    │㈠、⒏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⒐ │犯罪事實│①陳煥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黃世民犯非法由自動付│
│    │㈠、⒐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4 月│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        │  13日桃營字第1061800458號函暨檢附之陳煥│徒刑壹年。          │
│    │        │  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3 月│                    │
│    │        │  31日桃營字第1061800400號函暨檢附之南勢│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自動櫃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4 月│                    │
│    │        │  17日桃營字第1061800469號函暨檢附之平鎮│                    │
│    │        │  金陵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4 月20日作心詢│                    │
│    │        │  字第1060414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                    │
│    │        │  附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之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
│    │        │  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697號函暨│                    │
│    │        │  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                    │
│    │        │  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5 月10日│                    │
│    │        │  合金平鎮字第1060001603號函暨檢附之提款│                    │
│    │        │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                    │
│    │        │  錄影光碟                              │                    │
│    │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9 日台新作文│                    │
│    │        │  字第10634468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器錄│                    │
│    │        │  影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
│    │        │  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771號函暨檢附│                    │
│    │        │  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                    │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⑩平鎮農會北勢辦事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自動櫃員機    │盜領金額(均不│
│    │              │                    │                │含手續費,新臺│
│    │              │                    │                │幣)元        │
├──┼───────┼──────────┼────────┼───────┤
│ 1  │106 年3 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    │上午11時56分許│段556 號「統一便利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
│    │              │店」福龍門市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 年3 月15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上午11時58分許│                    │                │              │
├──┼───────┼──────────┼────────┼───────┤
│ 3  │106 年3 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5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0,000元│
│    │中午12時41分許│號1 樓「大潤發購物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              │
│    │              │心」平鎮店          │自動櫃員機      │              │
├──┼───────┼──────────┼────────┼───────┤
│ 4  │106 年3 月15日│同上                │同上            │      10,000元│
│    │中午12時41分許│                    │                │              │
├──┼───────┼──────────┼────────┼───────┤
│ 5  │106 年3 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5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000元│
│    │下午1 時1 分許│之1 號1樓 「大潤發購│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物中心」平鎮店      │機              │              │
├──┼───────┼──────────┼────────┼───────┤
│ 6  │106 年3 月15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下午1 時2 分許│                    │                │              │
├──┼───────┼──────────┼────────┼───────┤
│ 7  │106 年3 月15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下午1 時4 分許│                    │                │              │
├──┼───────┼──────────┼────────┼───────┤
│ 8  │106 年3 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0元│
│    │下午1 時20分許│勢2 段1 號「全家便利│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
│    │              │商店」平鎮南東門市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9  │106 年3 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19│平鎮市農會所設置│      10,000元│
│    │下午4 時35分許│0 號「平鎮農會」北勢│之自動櫃員機    │              │
│    │              │辦事處              │                │              │
├──┼───────┼──────────┼────────┼───────┤
│ 10 │106 年3 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    │晚上7 時49分許│2 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
│    │              │仕新門市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11 │106 年3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24│同上            │      10,000元│
│    │凌晨零時14分許│2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國揚門市            │                │              │
├──┼───────┼──────────┼────────┼───────┤
│ 12 │106 年3 月16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凌晨零時15分許│                    │                │              │
│    │              │                    │                │              │
├──┼───────┼──────────┼────────┼───────┤
│ 13 │106 年3 月16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20,000元│
│    │凌晨零時36分許│勢2 段206 號「全家便│有限公司所設置之│              │
│    │              │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14 │106 年3 月16日│同上                │同上            │      10,000元│
│    │凌晨零時38分許│                    │                │              │
├──┼───────┼──────────┼────────┼───────┤
│ 15 │106 年3 月16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凌晨零時53分許│頂段206 號、第208 號│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
│    │              │1 樓「統一便利商店」│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鎮光門市            │                │              │
├──┼───────┼──────────┼────────┼───────┤
│ 16 │106 年3 月16日│同上                │同上            │      10,000元│
│    │凌晨零時54分許│                    │                │              │
├──┼───────┼──────────┼────────┼───────┤
│ 17 │106 年3 月16日│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20,000元│
│    │上午7 時23分許│段235 之1 、之2 號「│公司所設置之自動│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櫃員機          │              │
│    │              │」金陵郵局          │                │              │
├──┼───────┼──────────┼────────┼───────┤
│ 18 │106 年3 月16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上午7 時25分許│                    │                │              │
├──┼───────┼──────────┼────────┼───────┤
│ 19 │106 年3 月16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上午7 時27分許│                    │                │              │
├──┼───────┼──────────┼────────┼───────┤
│ 20 │106 年3 月17日│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12│同上            │      40,000元│
│    │凌晨零時13分許│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南勢郵局    │                │              │
├──┼───────┼──────────┼────────┼───────┤
│ 21 │106 年3 月17日│同上                │同上            │      60,000元│
│    │凌晨零時14分許│                    │                │              │
├──┼───────┼──────────┼────────┼───────┤
│ 22 │106 年3 月17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5,000元│
│    │下午3 時53分  │段93號「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所設置之│              │
│    │              │」平鎮德育門市      │自動櫃員機      │              │
├──┼───────┼──────────┼────────┼───────┤
│ 23 │106 年3 月17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下午3 時53分許│                    │                │              │
├──┼───────┼──────────┼────────┼───────┤
│ 24 │106 年3 月17日│同上                │同上            │       5,000元│
│    │下午3 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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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 年3 月17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晚上8 時49分許│段281 之1 號1 樓「統│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
│    │              │一便利商店」丰順門市│置之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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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 年3 月18日│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0元│
│    │凌晨零時21分許│1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
│    │              │」平鎮桃爺門市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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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 年3 月18日│同上                │同上            │       1,000元│
│    │凌晨零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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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6 年3 月18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凌晨零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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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 年3 月18日│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凌晨零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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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6 年3 月18日│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40,000元│
│    │凌晨1 時51分  │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所設置之自動│              │
│    │              │限公司」金陵郵局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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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6 年3 月18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20,000元│
│    │上午4 時26分許│段93號「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所設置之│              │
│    │              │」平鎮德育門市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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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6 年3 月18日│同上                │同上            │      12,000元│
│    │上午4 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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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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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