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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第2882號、第3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 所示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國慶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次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就搶奪罪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3 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2 包又2 包,原毛重與驗餘毛重皆補充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王國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騎駛贓車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07 年11月1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54468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是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坦述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職業為「工」、「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係內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衡情且顯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必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透明晶體2 包,合計毛重1.99公│
  │  │包(含包裝袋2 個)      │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
  │  │                        │餘毛重共1.9868公克。        │
  ├─┼────────────┼──────────────┤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殘渣袋2 只(殘存甲基│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                            │
  ├─┼────────────┼──────────────┤
  │3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晶體2 包,合計毛重0.72公克,│
  │  │包(含包裝袋2 個)      │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
  │  │                        │重共0.7176公克。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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