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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陳福生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818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94頁),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        │    ,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
│    │                      │    0.23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94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合計毛重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
│    │                      │    餘合計毛重1.097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
│    │                      │    偵字第3174號卷,第83頁)。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        │2 包│㈠、白色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    │    成分,合計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9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