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思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福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福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更助己字第49號、109年度執助己字第2882號、109年度執己字第108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9年、1年、11個月,受刑人先前陸續接獲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來文以簽同意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無以繳納並聲明放棄罰金易刑權利,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53條前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依法定職權辦理數罪併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詳。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駁回上訴,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於108年9月25日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3罪),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月7日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7月22日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5日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與前揭⒍、⒎所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號、109年度執字第10873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8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882號執行案件,其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乃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另聲明異議意旨雖聲請本院就前述㈠⒈至⒎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請求前揭㈠⒎所示案件判決之法院即桃園地院之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