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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淑玲游璧庄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憲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7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憲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61頁、第64至6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憲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希望能和告訴人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被告以其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7 年11月1 日在本院調解室,以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208 元為調解內容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惟被告迄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1 月14日)為止,仍全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錦偉到庭指述確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顯無所據。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固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11月4 日,該日又接續執行①案件之拘役40日,復於102 年3 月5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⑦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尚餘殘刑8 月與⑨之罪刑,於105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包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是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㈢再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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