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3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大金)與周杰森(綽號大宇,業經桃園地檢及屏東地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洪宇盛(原名:洪鳳翔,綽號「阿翔」)、楊智皓、劉晉瑋、呂孟奇、朱宇建、廖宏杰、高耀承、黃麒州、潘聖和、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等人(上開13人業經本院審結)與少年鍾○閎(原名劉○閎,87年5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49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間,在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配合藏匿大陸地區之共犯綽號「大哥」等人,共組電話詐欺車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大陸地區當地多名姓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等人,使受騙者陷於錯誤提款,再由大陸地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臺灣地區首腦洪宇盛或周杰森,指揮丙○○調度車手頭楊智皓、劉晉瑋、呂孟奇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指示旗下朱宇建、廖宏杰、高耀承、黃麒州、潘聖和、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及少年鍾○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把風及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向丁○○等人詐騙款項,每次夥同車手提款,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至3%不等之報酬,扣除應得報酬後,統交由丙○○上繳與洪宇盛或周杰森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流向,足生損害於公文書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丁○○等人。嗣被害人陸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高耀承、黃麒州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街00巷0 號向被害人壬○○詐騙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為警現場逮捕,並當場自高耀承身上扣得現金88萬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及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自黃麒州身上扣得書寫花用金額紙張1 張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號),復循線於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 月22間,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14、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3 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及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等地,扣得楊智皓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潘聖和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talk 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劉晉瑋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二、案經子○○、甲○○、壬○○、黃阿桃及李明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事實部分,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偵18329 號卷【下稱己○18329 偵卷】卷一第190 至193 頁,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下稱屏檢3717偵卷】二第59至63頁,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下稱屏檢偵緝第33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79至81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8 頁背面、第116 至119 頁、第127 至128 頁背面,本院105 審原訴字51號卷【下稱審查卷】二第112 頁至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51頁至背面、第62頁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癸○○、子○○、甲○○及壬○○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庚○○、戊○○○、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屏檢70 54 偵卷】第26至30頁、第133 至135 頁、屏檢3717偵卷一第99至100 頁、103 偵字3717號卷四第603 至605 頁、第616 至619 頁、第641 至643 頁、第647 至651 頁、第658 至660 頁、第662 至664 頁、第693 至698 頁、第699 至700 頁、第704 至707 頁、102 他字1287卷【下稱屏檢他卷】第12至14頁、屏檢2501偵卷一第25至27頁;己○18329 偵卷三第120 至121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皓、潘聖和、廖宏杰、高耀承等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少年鍾O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432至447 頁、第451 至453 頁、卷四第556 至558 頁,屏檢1545他卷一第31-1至背面、屏檢2501偵卷二第159 至178 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14 至117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6 至149 頁、第189 至194 頁、卷二第87至88頁、卷三第110 至112 頁、第21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600 至601 頁)、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 紙(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610 至614 頁)、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見己○18329偵卷三第129 至131 頁)、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見屏檢1287他卷一第16至18頁)、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凍結管收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654 至656 頁)、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見己○18329 偵卷三第164 頁)、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己○18329 偵卷三第60頁)、附表一編號8 ⑴、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見屏檢2501偵卷三第53至54頁,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尚未蓋大印,第55頁)、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703 頁)、被害人丁○○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602 頁)、洪宇盛之搜索扣押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警聲搜205 號卷【下稱屏檢警聲搜205 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己○18329 偵卷一第99、106 頁)、周杰森之屏東地院103 聲搜字15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檢警聲搜205 號卷第35至39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10 頁)、「綽號浩子詐騙集團案」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及通訊監察電話基資一覽表(見屏檢103 他字305 號卷第4 至5 頁)、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檢103 他字305 號卷第52至54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00 至101 頁)、高耀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364至367 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08 至109 頁)、黃麒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418 至421 頁、424 至428 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0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檢2501偵卷三第41頁)、附表一編號8 ⑵壬○○新光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存摺提款明細(見屏檢2501偵卷三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附表一編號8 ⑵:查獲高耀承、黃麒州現場照片9 張(見屏檢2501偵卷三第56至60頁、李宇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見屏檢偵緝33號卷】第68至70頁)、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屏檢偵緝33號卷第83至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楊智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165 至169 頁,己○18329偵卷一第102 頁)、楊智皓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劉晉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晉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朱宇建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173 至183 頁、第215 至250 頁、第252 至254 頁、第312 至318 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03 頁)、內政部警政署102 月5 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警製之犯案手機分析一覽表、查扣電話分析圖及手機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丁○○遭詐騙95萬元車手影像、潘聖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1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357 至360 頁、第372 至373 、374、380 頁、第454 頁、第462 至465 頁、第469 至510 頁,己○18329 偵卷一第105 頁)、被害人辛○○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告訴人黃阿桃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害人癸○○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告訴人子○○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 紙、被害人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紙、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洪宇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洪宇盛之大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615 頁、第637 至638 頁、第646 頁、第653 頁、第669 至670 頁、第711 至712 頁、第716 至724頁、第725 至730 頁、第738 至743 頁、第744 至747 頁、第748 頁、第749 至750 頁、第751 至752 頁、第753 至761 頁、第764 至768 頁、第773 至785 頁、第786 至794 頁)、朱宇建扣押物品清單(見己○18329 偵卷一第104 頁)、附表一編號7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紙、附表一編號3 案發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門號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6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 紙(見己○18329 偵卷三第66至68頁、第80至87頁、第122 至128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2 至148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7 至168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丙○○等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與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要求被害人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執法人員監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等人用以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
㈣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 ⑵犯行,係犯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而偽造公印、公印文等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3 之3 次犯行、附表編號8 之2 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庚○○、壬○○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施,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所犯前述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由車手提款、或由車手於面交時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丙○○與共犯洪宇盛等人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等人,使受騙者陷於錯誤提款,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共犯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等情,縱被告丙○○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渠與上述已審結、另行審結之共犯、少年鍾O閎及「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丙○○與共犯楊智皓、朱宇建與少年鍾○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依附表四在被告丙○○處搜得之扣案物品中有少年鍾○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丙○○明顯知悉少年鍾○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丙○○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洗錢,或涉及刑事案件,檢察官要求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渠等所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執法人員監管,以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實施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除附表編號8 ⑵遭詐欺未遂之88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外,其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在集團之地位、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牛排館工作,家裡有祖母、父、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復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據共犯洪宇盛等人均自承為聯絡其他共犯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見屏檢103 警聲搜205 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屏檢103 偵緝字33號卷第79至81頁、第127頁、屏檢3717偵卷二第119 頁背面、第189 至190 、第275至276 頁、卷三第385 、392 至393 頁、第399 至340 頁、第348 至349 頁、第352 頁),又徵諸上開物品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時或搜索時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共犯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其名稱及數量已詳列於附表三,則就此偽造公文書上之所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三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壬○○如附表編號8 ⑵遭詐欺未遂之88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屏檢2501偵卷三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詐騙所取得款項我一共拿到差不多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丙○○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上開至少20萬元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用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等應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詐騙│面交地點 │參與被告及│詐騙手法 │行使偽造之文│ │ │/被害 │ │金額│ │其角色分工│ │書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 │丁○○│102年7月│95萬│屏東市興安│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 │ │ │5日下午1│元 │街64號 │潘聖和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 │ │ │時45分許│ │ │、謝時政把│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 │ │ │ │ │ │風,詐得款│錢等刑事案│、臺北地檢署│ │ │ │ │ │ │項交由李宇│件,曾益盛│監管科收據各│ │ │ │ │ │ │憲上繳周杰│檢察官要求│1 紙 │ │ │ │ │ │ │森 │提領銀行帳│ │ │ │ │ │ │ │ │戶內存款交│ │ │ │ │ │ │ │ │由其等所冒│ │ │ │ │ │ │ │ │充之檢察官│ │ │ │ │ │ │ │ │指派之公務│ │ │ │ │ │ │ │ │人員監管 │ │ ├──┼───┼────┼──┼─────┼─────┼─────┼──────┤ │ 2 │辛○○│102年6月│30萬│台南市玉井│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 │ │ │21日下午│元 │區僬吧年公│潘聖和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 │ │ │5時許 │ │園 │、呂孟奇指│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 │ │ │ │ │ │揮徐子洋把│錢等刑事案│1 紙、臺北地│ │ │ │ │ │ │風,贓款交│件,林國華│方法院強制凍│ │ │ │ │ │ │由丙○○上│檢察官要求│結管收執行命│ │ │ │ │ │ │繳洪宇盛 │提領銀行帳│令2 紙、臺北│ │ │ │ │ │ │ │戶內存款交│地方法院地檢│ │ │ │ │ │ │ │由其等所冒│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充之檢察官│1 紙 │ │ │ │ │ │ │ │指派之公務│ │ │ │ │ │ │ │ │人員監管 │ │ ├──┼───┼────┼──┼─────┼─────┼─────┼──────┤ │ 3 │庚○○│102年7月│110 │宜蘭縣蘇澳│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 │ │ │11日下午│萬元│鎮永光路藍│潘聖和面交│用申請醫療│檢署監管科收│ │ │ │1時許 │ │球場 │、謝時政把│補助涉及洗│據3紙 │ │ │ ├────┼──┼─────┤風,贓款交│錢等刑事案│ │ │ │ │102年7月│100 │宜蘭縣蘇澳│由丙○○上│件,曾益盛│ │ │ │ │11日下午│萬元│鎮某處、中│繳周杰森 │檢察官要求│ │ │ │ │3時許 │ │一橫巷 │ │提領銀行帳│ │ │ │ ├────┼──┼─────┤ │戶內存款交│ │ │ │ │102年7月│100 │宜蘭縣蘇澳│ │由其等所冒│ │ │ │ │11日下午│萬元│鎮蘇澳郵局│ │充之檢察官│ │ │ │ │3時15分 │ │前 │ │指派之公務│ │ │ │ │許 │ │ │ │人員監管 │ │ ├──┼───┼────┼──┼─────┼─────┼─────┼──────┤ │ 4 │癸○○│102年8月│45萬│屏東縣滿州│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 │ │(報告 │8日下午4│元 │鄉永靖村和│潘聖和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 │ │意旨誤│時30分許│ │興路14號旁│、楊智皓把│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 │ │繕為潘│ │ │ │風,贓款交│錢等刑事案│、臺灣臺北地│ │ │玉霖) │ │ │ │由丙○○上│件,曾益盛│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繳周杰森 │檢察官要求│強制性資產凍│ │ │ │ │ │ │ │提領銀行帳│結執行書、臺│ │ │ │ │ │ │ │戶內存款交│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由其等所冒│科收據各1 紙│ │ │ │ │ │ │ │充之檢察官│ │ │ │ │ │ │ │ │指派之公務│ │ │ │ │ │ │ │ │人員監管 │ │ ├──┼───┼────┼──┼─────┼─────┼─────┼──────┤ │ 5 │子○○│102年9月│80萬│臺南市仁德│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 │ │(報告 │24日下午│元 │區體育公園│廖宏杰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 │ │意旨誤│1時30分 │ │前 │,呂孟奇指│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 │ │繕為顏│許 │ │ │揮徐子洋把│錢等刑事案│、臺灣臺北地│ │ │鎮雄) │ │ │ │風,贓款交│件,吳文正│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由丙○○上│檢察官要求│強制性資產凍│ │ │(提告)│ │ │ │繳周杰森 │提領銀行帳│結執行書、臺│ │ │ │ │ │ │ │戶內存款交│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由其等所冒│科收據各1 紙│ │ │ │ │ │ │ │充之檢察官│ │ │ │ │ │ │ │ │指派之公務│ │ │ │ │ │ │ │ │人員監管 │ │ ├──┼───┼────┼──┼─────┼─────┼─────┼──────┤ │ 6 │甲○○│102年9月│28萬│台北市北投│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 │ │ │6日下午3│元 │區溫泉路銀│不詳車手面│用申請醫療│檢署監管科收│ │ │ │時40分許│ │光巷13號( │交,並指示│補助涉及洗│據1紙 │ │ │ │ │ │千佳社區大│朱宇建聯絡│錢等刑事案│ │ │ │(提告)│ │ │門圍牆旁) │黃郁淳負責│件,曾益盛│ │ │ │ │ │ │ │把風,贓款│檢察官要求│ │ │ │ │ │ │ │交由丙○○│提領銀行帳│ │ │ │ │ │ │ │上繳周杰森│戶內存款交│ │ │ │ │ │ │ │ │由其等所冒│ │ │ │ │ │ │ │ │充之檢察官│ │ │ │ │ │ │ │ │指派之公務│ │ │ │ │ │ │ │ │人員監管 │ │ ├──┼───┼────┼──┼─────┼─────┼─────┼──────┤ │ 7 │洪張素│102年9月│50萬│新北市永和│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 │ │緞 │10日下午│元 │區怡安路2 │不詳車手面│用申請勞保│檢署監管科收│ │ │ │3時許 │ │號前 │交,鄧永祥│給付涉及洗│據1紙 │ │ │ │ │ │ │負責把風,│錢等刑事案│ │ │ │ │ │ │ │贓款交由李│件,侯名皇│ │ │ │ │ │ │ │宇憲上繳周│檢察官要求│ │ │ │ │ │ │ │杰森 │提領銀行帳│ │ │ │ │ │ │ │ │戶內存款交│ │ │ │ │ │ │ │ │由其等所冒│ │ │ │ │ │ │ │ │充之檢察官│ │ │ │ │ │ │ │ │指派之公務│ │ │ │ │ │ │ │ │人員監管 │ │ ├──┼───┼────┼──┼─────┼─────┼─────┼──────┤ │ 8 │壬○○│(1)102│88萬│屏東市民富│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 │ │ │年9月30 │元 │街17巷5號 │廖宏杰面交│用申請醫療│檢署監管科收│ │ │ │日 │ │ │、呂孟奇指│補助涉及洗│據2 紙(檢察│ │ │(提告)│ │ │ │揮徐子洋把│錢等刑事案│官附表誤載為│ │ │ │ │ │ │風,贓款交│件,曾益盛│1紙) │ │ │ │ │ │ │由丙○○上│檢察官要求│ │ │ │ │ │ │ │繳周杰森 │提領銀行帳│ │ │ │ ├────┼──┼─────┼─────┤戶內存款交│ │ │ │ │(2)102│88萬│屏東市民富│朱宇建指揮│由其等所冒│ │ │ │ │年10月1 │元 │街17巷5號 │高耀承面交│充之檢察官│ │ │ │ │日 │ │ │,不詳之車│指派之公務│ │ │ │ │ │ │ │手頭指揮黃│人員監管 │ │ │ │ │ │ │ │麒州把風,│ │ │ │ │ │ │ │ │贓款交由李│ │ │ │ │ │ │ │ │宇憲上繳周│ │ │ │ │ │ │ │ │杰森 │ │ │ ├──┼───┼────┼──┼─────┼─────┼─────┼──────┤ │ 9 │乙○○│102年10 │40萬│高雄市小港│朱宇建指揮│因身涉刑事│偽造之臺北地│ │ │ │月1日晚 │元 │區復華路桂│少年鍾O閎│案件,曾益│檢署監管科收│ │ │ │間6時許 │ │林國小前 │面交,贓款│盛檢察官要│據1紙 │ │ │ │ │ │ │交由交由楊│求提領銀行│ │ │ │ │ │ │ │智皓轉交李│帳戶內存款│ │ │ │ │ │ │ │宇憲上繳周│交由其等所│ │ │ │ │ │ │ │杰森(註:│冒充之檢察│ │ │ │ │ │ │ │鍾O閎已由│官指派之公│ │ │ │ │ │ │ │少年法庭審│務人員監管│ │ │ │ │ │ │ │結)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品項/品名 │單│數│所有人/ │贓證物保│頁數 │備註 │ │號│ │位│量│持有人/ │管單號 │ │ │ │ │ │ │ │保管人 │ │ │ │ ├─┼──────────┼─┼─┼────┼────┼────────┼───────┤ │01│HTC手機無門號 │支│壹│洪宇盛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無SIM卡 │ │ │IMEI: │ │ │ │管字6657│號卷一第99頁 │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02│Anycall手機 │支│壹│丙○○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無SIM卡 │ │ │IMEI: │ │ │ │管字6658│號卷一第100頁 │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03│Anycall手機 │支│壹│丙○○ │同上 │同上 │無SIM卡、無電 │ │ │IMEI: │ │ │ │ │ │池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4│MiDO手機 │支│壹│丙○○ │同上 │同上 │雙卡機、無SIM │ │ │IMEI: │ │ │ │ │ │卡、無電池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5│臺灣大哥大門號:0987│張│壹│丙○○ │同上 │己○103偵字18329│ │ │ │391471號電話空卡 │ │ │ │ │號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 │ ├─┼──────────┼─┼─┼────┼────┼────────┼───────┤ │06│手機序號單(A、B、C │張│壹│丙○○ │同上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 │ │ │ │ │ │ │ │828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7│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楊智皓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58、IMEI:0000000000│ │ │ │管字6659│號卷一第102頁 │ │ │ │70645) │ │ │ │號 │ │ │ ├─┼──────────┼─┼─┼────┼────┼────────┼───────┤ │08│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楊智皓 │同上 │同上 │ │ │ │26、IMEI:0000000000│ │ │ │ │ │ │ │ │64343) │ │ │ │ │ │ │ ├─┼──────────┼─┼─┼────┼────┼────────┼───────┤ │09│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劉晉瑋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67、IMEI:0000000000│ │ │ │管字6660│號卷一第103頁 │ │ │ │83839) │ │ │ │號 │ │ │ ├─┼──────────┼─┼─┼────┼────┼────────┼───────┤ │10│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朱宇建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25、IMEI:A0000000D1│ │ │ │管字6661│號卷一第104頁 │ │ │ │3A5D) │ │ │ │號 │ │ │ ├─┼──────────┼─┼─┼────┼────┼────────┼───────┤ │11│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朱宇建 │同上 │同上 │ │ │ │16、IMEI:0000000000│ │ │ │ │ │ │ │ │08825) │ │ │ │ │ │ │ ├─┼──────────┼─┼─┼────┼────┼────────┼───────┤ │12│電話卡門號:00000000│張│貳│朱宇建 │同上 │同上 │ │ │ │61 │ │ │ │ │ │ │ ├─┼──────────┼─┼─┼────┼────┼────────┼───────┤ │13│italk牌白色手機 │支│壹│潘聖和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門號:0000000000、│ │ │ │管字6662│號卷一第105頁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8) │ │ │ │ │ │ │ ├─┼──────────┼─┼─┼────┼────┼────────┼───────┤ │14│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洪宇盛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88、IMEI:0000000000│ │ │ │管字6663│號卷一第106頁 │ │ │ │35330) │ │ │ │號 │ │ │ ├─┼──────────┼─┼─┼────┼────┼────────┼───────┤ │15│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黃麒州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86、IMEI:0000000000│ │ │ │管字6664│號卷一第107頁 │ │ │ │931) │ │ │ │號 │ │ │ ├─┼──────────┼─┼─┼────┼────┼────────┼───────┤ │16│SAMSUNG黑色手機 │支│壹│高耀承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門號:0000000000、│ │ │ │管字6665│號卷一第108頁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8) │ │ │ │ │ │ │ ├─┼──────────┼─┼─┼────┼────┼────────┼───────┤ │1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參│高耀承 │同上 │同上 │未蓋大印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19│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枚│壹│高耀承 │同上 │同上 │ │ │ │檢察署印章(木頭印章│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名│數量 │卷證所在 │附註 │ │ │稱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灣│ │ │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四第600 │臺北地方法│ │ 1 │、「檢察官曾益│署印2 枚、│至601 頁 │院檢察署刑│ │ │盛」、「書記官│檢察官曾益│ │事傳票、臺│ │ │康敏郎」 │盛、書記官│ │北地檢署監│ │ │ │康敏郎各1 │ │管科收據各│ │ │ │枚 │ │1 紙,被害│ │ │ │ │ │人丁○○ │ ├──┼───────┼─────┼─────┼─────┤ │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灣│ │ 2 │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四第610 │臺北地方法│ │ │、「處長莊進國│署印5 枚,│頁至第614 │院檢察署刑│ │ │」 │處長莊進國│頁 │事傳票1 紙│ │ │ │2 枚 │ │、臺北地方│ │ │ │ │ │法院強制凍│ │ │ │ │ │結管收執行│ │ │ │ │ │命令2 紙、│ │ │ │ │ │臺北地方法│ │ │ │ │ │院地檢署監│ │ │ │ │ │管科收據1 │ │ │ │ │ │紙,被害人│ │ │ │ │ │辛○○ │ ├──┼───────┼─────┼─────┼─────┤ │ │「臺灣臺北地方│共3枚 │己○18329 │偽造之臺北│ │ 3 │法院檢察署印」│ │偵卷三第12│地檢署監管│ │ │ │ │9 至131頁 │科收據3 紙│ │ │ │ │ │,被害人楊│ │ │ │ │ │明山 │ ├──┼───────┼─────┼─────┼─────┤ │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1287他│偽造之臺灣│ │ 4 │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第16至18│臺北地方法│ │ │、「檢察官曾益│署印共3 枚│頁 │院檢察署刑│ │ │盛」,「書記官│,檢察官曾│ │事傳票、臺│ │ │康敏郎」 │益盛、書記│ │灣臺北地方│ │ │ │官康敏郎各│ │法院檢察署│ │ │ │2 枚 │ │強制性資產│ │ │ │ │ │凍結執行書│ │ │ │ │ │、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 │ │ │ │ │據各1 紙,│ │ │ │ │ │被害人潘玉│ │ │ │ │ │雲 │ ├──┼───────┼─────┼─────┼─────┤ │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灣│ │ │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四第654 │臺北地方法│ │ 5 │、「檢察官吳文│署印、檢察│至656 頁 │院檢察署刑│ │ │正」、「書記官│官吳文正各│ │事傳票、臺│ │ │康敏郎」 │3 枚,書記│ │灣臺北地方│ │ │ │官康敏郎2 │ │法院檢察署│ │ │ │枚 │ │強制性資產│ │ │ │ │ │凍結執行書│ │ │ │ │ │、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 │ │ │ │ │據各1 紙,│ │ │ │ │ │被害人顏鎮│ │ │ │ │ │錐 │ ├──┼───────┼─────┼─────┼─────┤ │ │「臺灣省法務部│1枚 │己○18329 │偽造之臺北│ │ │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三第16│地檢署監管│ │ 6 │印」 │ │4 頁 │科收據1 紙│ │ │ │ │ │,被害人江│ │ │ │ │ │金河 │ ├──┼───────┼─────┼─────┼─────┤ │ │「臺灣省地方法│1枚 │己○18329 │偽造之臺北│ │ 7 │院檢察署印」 │ │偵卷三第60│地檢署監管│ │ │ │ │頁 │科收據1 紙│ │ │ │ │ │,被害人洪│ │ │ │ │ │張素緞 │ ├──┼───────┼─────┼─────┼─────┤ │ │「臺灣省地方法│2枚 │屏檢2501偵│偽造之臺北│ │ 8 │院檢察署印」 │ │卷三第53至│地檢署監管│ │ │ │ │54頁 │科收據2 紙│ │ │ │ │ │,被害人劉│ │ │ │ │ │陳豆 │ ├──┼───────┼─────┼─────┼─────┤ │ │「臺灣臺北地方│1枚 │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北│ │ 9 │法院檢察署印」│ │卷四第703 │地檢署監管│ │ │ │ │頁 │科收據1 紙│ │ │ │ │ │,被害人李│ │ │ │ │ │文宗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品項/品名 │單│數│所有人/ │贓證物保│頁數 │備註 │ │號│ │位│量│持有人/ │管單號 │ │ │ │ │ │ │ │保管人 │ │ │ │ ├─┼──────────┼─┼─┼────┼────┼────────┼───────┤ │01│粘懷鴻身分證正本 │張│壹│洪宇盛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 │ │ │ │管字6657│號卷一第99頁 │ │ │ │ │ │ │ │號 │ │ │ ├─┼──────────┼─┼─┼────┼────┼────────┼───────┤ │02│法國之星社區住戶停車│張│壹│洪宇盛 │同上 │同上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03│iphone5(盒子) │個│壹│丙○○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 │ │ │ │管字6658│號卷一第100頁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04│Samsung(手機盒子) │個│壹│丙○○ │同上 │己○103偵字18329│ │ │ │ │ │ │ │ │號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 │ ├─┼──────────┼─┼─┼────┼────┼────────┼───────┤ │05│劉沛閎身分證正反面影│張│壹│丙○○ │同上 │同上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06│劉沛閎戶口名簿影本 │張│壹│丙○○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07│藍色側背包 │個│壹│黃麒州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 │ │ │ │管字6664│號卷一第107頁 │ │ │ │ │ │ │ │號 │ │ │ ├─┼──────────┼─┼─┼────┼────┼────────┼───────┤ │08│公文信封 │包│壹│黃麒州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09│橡皮筋 │包│壹│黃麒州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10│高鐵車票收據 │張│壹│黃麒州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到左營) │ │ │ │ │ │ │ │ │ │ │ │ │ │ │ │ ├─┼──────────┼─┼─┼────┼────┼────────┼───────┤ │11│鉛筆 │支│壹│黃麒州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12│紙張(書寫花用金額) │張│壹│黃麒州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13│筆記本 │本│壹│高耀承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 │ │ │ │管字6665│號卷一第108頁 │ │ │ │ │ │ │ │號 │ │ │ ├─┼──────────┼─┼─┼────┼────┼────────┼───────┤ │14│臺灣企銀金融卡 │張│壹│高耀承 │同上 │同上 │為被告高耀承自│ │ │ │ │ │ │ │ │己所有之金融卡│ │ │ │ │ │ │ │ │ │ ├─┼──────────┼─┼─┼────┼────┼────────┼───────┤ │15│紅色印台 │個│壹│高耀承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16│黑色包包 │個│壹│高耀承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17│藍色原子筆 │支│壹│高耀承 │同上 │己○103偵字18329│ │ │ │ │ │ │ │ │號卷一第109頁 │ │ │ │ │ │ │ │ │ │ │ ├─┼──────────┼─┼─┼────┼────┼────────┼───────┤ │18│邀請函 │張│壹│周杰森 │103 年保│己○103偵字18329│ │ │ │ │ │ │ │管字6666│號卷一第110頁 │ │ │ │ │ │ │ │號 │ │ │ ├─┼──────────┼─┼─┼────┼────┼────────┼───────┤ │19│中華電信繳費單 │張│壹│周杰森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手寫電話單 │張│壹│周杰森 │同上 │同上 │號碼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