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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葉韋廷顏嘉漢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祈榮
被告
張治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告
黎萬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榮、黎萬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治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祈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治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萬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祈榮、王彥富(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健全」(綽號阿全)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張治誠、黎萬煌亦明知陳祈榮、王彥富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祈榮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簡林玉蘭、李鄭玉蘭、李愛玉及陳李秋涼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至300-3 號廠房,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再由王彥富及「陳健全」向新北市土城區及臺北市內湖區等地不知名事業體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由張治誠及黎萬煌分別駕駛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2-VN號營業用曳引車,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廠房傾倒、堆置,張治誠及黎萬煌分別載運3 車次及2 車次而分別獲取1萬5,000 元、1 萬元之酬勞。嗣上開廠房經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營建廢棄物、50加侖鐵桶、貝克桶、污泥,且經採集污泥、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祈榮、黎萬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97 至198 頁、偵卷第17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李秋玉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並有106 年2 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3 月1 日現場照片、採樣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陳祈榮筆記本影本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6頁、第76至138 頁、第4 至9 頁、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陳祈榮、黎萬煌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質諸被告張治誠固坦承有受「陳健全」、被告王彥富委託,載送木材3 趟至上開廠房,並自被告王彥富共取得1 萬5,000 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載運之木頭均篩選過,係乾淨之木頭,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治誠靠行之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苗栗縣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被告張治誠本得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且被告張治誠載運之木材可供再利用,再利用行為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處罰,被告張治誠僅載運木材與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治誠明知被告王彥富、「陳健全」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受被告王彥富、「陳健全」委託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載運木材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等情,據被告張治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秋玉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並有106 年2 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3 月1 日現場照片、採樣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陳祈榮筆記本影本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6頁、第76至138 頁、第4 至9 頁、第22頁),上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張治誠固辯稱係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173 頁)為憑。惟觀諸該許可證上僅記載正昇公司為乙級之清除機構,然並未記載清除車輛包括被告張治誠駕駛之939-ZC號曳引車,是以,被告張治誠是否確為正昇公司之司機已有可疑。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 項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 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從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應上網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略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 .epa .gov .tw ),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每月5 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出廠後4 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 日內清運至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 日內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三份之遞送聯單(下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單位自行存查,另二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清除業者保存一份,處理業者再存查一份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周知等情。簡言之,上開申報流程藉由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之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構成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之監控,藉以管控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是以,縱正昇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亦僅說明正昇公司具有經由上開程序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正昇公司中任何人員,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本案中,既查無任何合法之遞送聯單,被告張治誠亦自陳:是王彥富、「陳健全」委託伊運送,伊知道王彥富、「陳健全」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伊單純有拖車就幫人運送,賺運輸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張治誠於本案之運輸行為,並非經由正昇公司所交辦,從而,被告張治誠之載運木材之行為,應非合法之清除廢棄物程序,並不因正昇公司具有清除許可,而使被告張治誠之行為合法化,被告張治誠上開辯稱顯無理由,無從逕採。

㈢被告張治誠另辯稱其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規定云云: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所稱事業廢棄物,計分二類,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

⑴104 年1 月9 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2 條第4 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2 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 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準此,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其所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指自行或將事業廢棄物送往業經政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以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該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始符合再利用之規定。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⑵綜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計分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公告/ 附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等三類:A . 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B . 公告/ 附表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發布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C . 許可再利用:非屬前述公告/ 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3.觀諸上開規定,均在規範「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如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縱若可依附表之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棄物,該事業亦應具備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資格,有上開管理辦法之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而本案中查無任何證據可知「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究竟為何,該「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能否符合上開再利用之相關規定,實有可疑,則本案中「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既未依相關程序找尋合法業者清運,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張治誠運輸之木材有何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之事業將其做為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之情形,從而,被告張治誠在本案中之運輸木材行為,無從認為有符合上開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之可能性。被告張治誠上開辯稱,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即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陳祈榮另承租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陳祈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張治誠、黎萬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祈榮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3 月1 日遭查獲止,提供承租土地在相同地點反覆容認他人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張治誠、黎萬煌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行為,亦各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㈣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祈榮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與同案被告王彥富及「陳健全」就上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治誠與其他被告間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㈥累犯:被告陳祈榮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祈榮前案係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被告陳祈榮本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被告陳祈榮、被告黎萬煌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治誠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 萬元、1 萬5,000 元、1 萬元此節,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8頁、104 頁),該未扣案之報酬自屬被告3 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健全」為證人,然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亦未陳報「陳健全」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