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家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家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仁與同案被告陳煒婷、王章哲(陳煒婷、王章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來臺,竟與同案被告范政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被告范政龍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將夾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驗前毛重5,029公克)之包裹1箱,以「賴建誠」為收件人,並以被告王章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留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馬尾辮等名義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888,下稱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上開包裹即於106年12月25日,以CX-0494班機,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進口至我國臺灣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被告范政龍並於106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王章哲領取前開裝有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裹,若收貨成功,可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惟該批貨物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X光儀檢查勤務時,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經查驗人員當場就該不明白色結晶物以毒品試劑初驗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而予以扣案。被告王章哲因不知前開運輸來臺之上開甲苯基甲胺戊酮於入境後已為警查扣,仍依原定計畫前往收貨,嗣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被告王章哲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收貨並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賴建誠」之署名1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王章哲持用手機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范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對被告范家仁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未經檢察官合法撤回: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故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是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范家仁…與陳煒婷、王章哲均明知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來臺,竟與范政龍(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范政龍…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裹共3箱,分別以「羅大祐」、「林偉」、「賴建誠」為收件人,並以陳煒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范政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章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留以…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蠟筆、圍巾、馬尾辮等名義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888、FXTX908890、FXTX908891),上開包裹3箱即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KA-0486、CX-0494班機,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進口至我國臺灣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均與被告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顯係就以上犯罪事實起訴被告范家仁與被告陳煒婷、王章哲、范政龍均為共同正犯,且無區別不同被告各涉犯不同之犯行,而公訴人雖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蒞字第674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及背面),更正起訴書之內容,指被告范家仁與被告陳煒婷僅就106年12月23日夾藏毒品包裹2個(毛重分別為5,141公克、5,137公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890、FXTX908891,下合稱本案106年12月23日包裹)部分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而就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部分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則僅為被告范政龍、王章哲二人所為,與被告范家仁無涉等語,另公訴人又於110年6月16日本院調查時、11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論告時,說明被告范家仁就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部分,本就不在起訴範圍,故無撤回公訴問題,前揭補充理由書亦僅係闡明、明確原起訴之事實等語(本院他字卷第51、5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07頁),然被告范家仁就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且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不能僅以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或調查時、論告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不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或認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撤回,先予說明。
㈢又被告范家仁就本案106年12月23日包裹部分之犯行,前經本院以本院前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家仁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再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判決被告范家仁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該判決書理由欄之參、五部分(即該判決書第12頁至14頁)指明本院前次判決就被告范家仁關於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部分之犯行,有漏判情形,且該部分於本院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而非該法院之審理範圍,應由本院另行審理,故本院就前開漏判部分,自應予補充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范家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家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煒婷、王章哲之陳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關務部經理、專責理貨員葉永照、朱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2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1522號、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件人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1815號鑑定書、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交接托運單3紙、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手機翻拍畫面,及扣案之毒品3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范家仁就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王章哲提領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乙事完全不知情,被告范政龍也從未告知,就此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也為被告范家仁辯稱:被告范家仁、陳煒婷均不認識被告王章哲,對於王章哲有領取包裹也一無所知,且運輸毒品、走私之事隱密,故被告范政龍為免風聲走漏,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應不會洩漏予無關之人,是被告范家仁確實對於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乙事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章哲受被告范政龍之指示,同意擔任自境外運輸來臺且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之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之收貨人,並於前開包裹運抵臺灣且為警查獲先予扣案再放行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自貨運公司人員收取前開包裹,並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賴建誠」之署名1枚,後旋遭警員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章哲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76頁、第18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行專責理貨員朱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94至95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接托運單、被告王章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96至98頁、第102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第94頁至第102頁背面),復有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扣案可憑,且該包裹之內容物,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72至75頁),是被告王章哲與被告范政龍所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被告王章哲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前次判決認被告王章哲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王章哲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歷次陳述,均一致稱其係受被告范政龍之指示,領取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等語,且從未陳稱被告范家仁有參與其中(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52至57頁背面、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至4頁、第50至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至23頁、第73至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76頁、第183頁及背面),核與被告范家仁並無參與運輸前開包裹之供述相符,且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也未敘及被告范家仁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范家仁就運輸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來臺,有與被告王章哲、范政龍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甚無任何被告范家仁知悉被告王章哲有領取前開包裹之事證,自難認被告范家仁有何參與運輸本案106年12月25日包裹之犯行,此從公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就此部分事實論告時,也認起訴書本未起訴被告范家仁有此部分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乙情亦可徵(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7頁),自無從逕繩被告范家仁此部分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被告范家仁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起訴書所指之罪嫌相繩於被告范家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家仁上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