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龔書安施函妤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欽富
被告
曾任宏
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任宏、詹欽富及陳佑寧(所涉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佑寧指示曾任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聯絡工具,並指示曾任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執有甜甜糖─咕嚕的秘密圈子」社團內,刊登內容為「桃園一台2.5 誰要」之貼文,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適為警察機關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旋即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18分許,以臉書聯繫曾任宏,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任宏隨即以臉書聯繫陳佑寧告知上情,陳佑寧知悉後乃指示曾任宏答覆買家於107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曾任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曾任宏住處)進行交易。嗣曾任宏與員警喬裝之買家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詹欽富即陪同陳佑寧前往曾任宏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佑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曾任宏,曾任宏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約定地點即其住處,等候喬裝買家之員警抵達後進行交易,待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曾任宏住處1 樓,曾任宏乃帶同員警至其位於3 樓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曾任宏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嗣曾任宏同意配合員警向陳佑寧表示已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可前來收取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萬5,000 元,陳佑寧隨即指示詹欽富前往曾任宏住處樓下,向曾任宏收取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詹欽富遂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上開地點欲向曾任宏收取價金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詹欽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全情。

二、詹欽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詹欽富、曾任宏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詹欽富、曾任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任宏、詹欽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下稱偵字第8856號卷)第5-8 頁、第9-12頁、第63-64 頁、第66頁、第110-113 頁、第121-123頁、本院卷第30-31 頁、第33-36 頁、第77頁背面、第87-89 頁、第130 頁、第164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便利商店及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31-34 頁、第17-19 頁、第21-23 頁、第131-133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曾任宏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詹欽富所有,均供被告曾任宏、詹欽富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共2 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供本案販賣所用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 包扣案可憑。另就被告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37頁、第130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曾任宏、詹欽富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任宏、詹欽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任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報酬的部分,共犯陳佑寧有提到如果我幫他賣毒品,之後我要施用毒品的話可以免費向他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被告詹欽富雖辯稱:於本案搭載共犯陳佑寧至被告曾任宏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使陳佑寧將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曾任宏,並依從共犯陳佑寧之指示前往向被告曾任宏收取賣毒價金,只是單純想幫共犯陳佑寧云云(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122 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88頁),然被告詹欽富、曾任宏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曾任宏業已坦認若交易成功,共犯陳佑寧應允將免費請其施用毒品;另佐以被告詹欽富與共犯陳佑寧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朋分利益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依共犯陳佑寧之指示與陳佑寧、曾任宏共同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是足徵被告曾任宏、詹欽富與共犯陳佑寧於本案中共同販賣毒品予員警所喬裝之買家,均確係有利可圖,被告曾任宏、詹欽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任宏、詹欽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任宏、詹欽富與共犯陳佑寧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任宏先於臉書社團「執有甜甜糖─咕嚕的秘密圈子」刊登「桃園一台2.5 誰要」之貼文,以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向其購買,堪認被告曾任宏、詹欽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本案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曾任宏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曾任宏、詹欽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詹欽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任宏、詹欽富與共犯陳佑寧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任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詹欽富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規定之適用:

1、被告詹欽富前於⑴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詹欽富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任宏前於⑴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⑵復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任宏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曾任宏、詹欽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任宏、詹欽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5-8 頁、第9-12頁、第63-64 頁、第66頁、第110-113 頁、第121-123 頁、本院卷第30-31 頁、第33-36 頁、第77頁背面、第87-89 頁、第130 頁、第164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任宏、陳佑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5、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任宏於遭查獲後,配合員警向共犯陳佑寧表示已完成毒品交易可前來收取價金,致使員警因而查獲前來收取價金之被告詹欽富,後續並循線緝獲共犯陳佑寧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 日桃檢坤洪107 偵8856字第075691號函、107 年10月4 日桃檢坤洪107 偵8856字第099579號函各1紙及107 年度偵字第21157 號被告陳佑寧之起訴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93-95 頁),是被告曾任宏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曾任宏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被告曾任宏之刑。

6、被告曾任宏、詹欽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欽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與被告曾任宏、共犯陳佑寧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曾任宏亦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被告詹欽富、共犯陳佑寧之販賣毒品犯行,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曾任宏、詹欽富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尚未成功即被查獲,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被告曾任宏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足認被告詹欽富、曾任宏均已有所悔悟,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詳附表一),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曾任宏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詹欽富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等情,分別據被告曾任宏、詹欽富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1   │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37.5599 公克(含1 個塑│1、自被告曾任宏住處扣得 │
│    │              │    │膠包裝袋及2 張標籤);驗前淨重│   。                   │
│    │              │    │35.6857 公克。取樣0.0393公克鑑│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 │
│    │              │    │定用罄,餘重35.6464 公克。檢出│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80│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40006 號、第C0000000 │
│    │              │    │度90%,純質淨重32.1171 公克。│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    │                              │   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紙 │
│    │              │    │                              │   (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 │
│    │              │    │                              │   12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  │備考                            │
├──┼───────────────┼───┼────────────────┤
│1   │廠牌SAMSUNG 手機(內含門號0900│1支   │1、被告曾任宏所有,用以聯繫陳佑 │
│    │438054號SIM 卡1 張;IMEI:3567│      │   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21號)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17-19 頁) │
│    │                              │      │   。                           │
├──┼───────────────┼───┼────────────────┤
│2   │廠牌SAMSUNG 手機(內含門號0903│1支   │1、被告詹欽富所有,用以聯繫陳佑 │
│    │572270號SIM 卡1 張;IMEI:3524│      │   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 │
│    │5/04號)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21-23 頁)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