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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旺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同欄第11行所載之「鑰匙未拔除停放在該處」應予更正為「鑰匙遺落於該車腳踏板而停放在該處」;同欄第12行「以鑰匙」應予更正為「以前開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簡明旺、張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智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智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張智傑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張智傑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傑、簡明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被害人羅翊華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之鑰匙遺落於該車上,竟趁機以被告簡明旺駕車在旁掩護,而由被告張智傑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該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足見被告2 人侵害財產法益非輕,所幸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則其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審酌被告張智傑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就被告簡明旺亦有參與本件竊盜乙節卻未完全陳述,以及被告簡明旺犯後否認犯行,並企圖卸責矯飾等2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智傑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簡明旺則無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前科等被告2 人之素行;再衡量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張智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明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於網路販賣茶葉為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2 人所竊得之前開電動自行車1 輛及鑰匙3 支,雖係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及鑰匙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55至58頁、第61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34號
    被      告  簡明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
    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簡明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由簡明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傑,於桃園市○○區○○路
    00號附近某處讓張智傑先下車,其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格前,而羅翊華所有價值
    新臺幣3萬5,000元之白色山王型號PSO-50電動自行車1輛(
    下稱電動自行車)之鑰匙未拔除停放在該處,即由簡明旺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掩護徒步前來之張智傑徒手以鑰匙打開電
    門竊取電動自行車,並企圖以此方式掩飾共同竊取電動自行
    車之犯行,待張智傑得手後而簡明旺則駕車跟隨共同逃離現
    場。嗣經羅翊華事後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電動自
    行車及其鑰匙3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詢據
    被告簡明旺固供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智傑至
    上址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案
    發時伊搭載被告張智傑去吃東西,到達案發地點伊並未下車
    ,伊不知道被告張智傑要竊取電動自行車,後續伊駕車跟隨
    被告張智傑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惟伊們並未去吃東西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翊華、同案被
    告張智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而據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簡明旺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直接停放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前,其下車後返回車
    內,被告張智傑則自對面穿越馬路至該機車停車格處,於被
    告張智傑竊取電動自行車之際,被告簡明旺則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倒退使其座位緊鄰在旁,被告張智傑竊得電動自行車
    後,被告簡明旺即打左側方向燈準備駛離,之後旋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張智傑離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簡明旺
    係以其車輛作為掩護,由被告張智傑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
    竊得後共同逃離現場,顯見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確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亦經同案被告張智傑到庭證述明確
    。再被告簡明旺辯稱案發時未下車且不知悉被告張智傑竊車
    之情,與上開事實不符,倘若其未與被告張智傑有共同涉犯
    上揭竊盜之舉,何需掩飾案發實情,益徵被告簡明旺有與被
    告張智傑共同謀議上揭竊盜之情事,其所辯顯卸責之詞,難
    予採信。稽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智傑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簡明旺到庭空言否認,顯見其犯罪後無悔意,請從重量
    刑。至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