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18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前案18罪中之16罪均與本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從而衡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所具之特別惡性,亦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本案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Crown Pie 1 個、五香牛肉乾2 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已吃完等語(見偵卷第3 頁),堪認被告受有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共計128 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該犯罪所得僅128 元,價值低微,再慮及被告業經處以拘役之刑,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
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同
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2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6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同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由同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11月,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
護管束,106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16
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王派偵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鎮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Crown Pie 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食用,隨
即徒步離去;復同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 時25分許,在上
址,徒手竊得貨架上之五香牛肉乾2 包(共價值116 元)藏
放於其褲子後方口袋內,得手後逃逸。嗣經王派偵盤點發現
店內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派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州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惟係被告所竊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