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3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李嘉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挺祥、李嘉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挺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CUARTERO TERESO BARTOL0ME (中文姓名雷索,下稱雷索)、ES CASURA EILEAN VILELA (中文姓名艾玲南,下稱艾玲南)、CONDRO YUSWA NTORO(中文姓名萬多羅,下稱萬多羅)、被害人DO NGOCVU (中文姓名杜玉武,下稱杜玉武)、證人邱盈華、梁金發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附屬大樓或公寓,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者,始可繩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查共犯李嘉威翻越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之圍牆後,在該建築物外之電動自行車停車處,竊取被害人杜玉武所有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 組,此經被害人杜玉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43頁及其反面、第54-62 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築物外固設有圍牆,然該建築物本身尚有大門,在建築物與圍牆間之空地供停放電動自行車及機車使用,是該空間顯非供人起居,與建築物本體亦非密不可分,且四周亦非足蔽風雨,自不得以住宅視之,是共犯李嘉威並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李嘉威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李嘉威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3 罪、踰越牆垣竊盜罪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③⑥⑧⑨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②④⑤⑦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罪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編號三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該鑰匙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中,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業經告訴人雷索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二至四中,被告與共犯李嘉威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財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二至四「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而遍觀全卷,除被告及共犯李嘉威各自相左之供述外,查無該等贓物業已分配或銷贓之事證,本院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李嘉威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7 年8 月21日│雷索 │陳挺祥駕駛向不知情之廖健螢借得車│陳廷祥共同犯│
│ │凌晨4 時4 分許│(提告│牌號碼2251-F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盜罪,累犯│
│ ├───────┤) │李嘉威,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平鎮區雅│ │,見雷索所有之X 戰警廠牌電動自行│伍月,如易科│
│ │豐街9 巷1 號前│ │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罰金,以新臺│
│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上│幣壹仟元折算│
│ │ │ │開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壹日。 │
│ │ │ │9 巷巷口,陳挺祥、李嘉威徒步至左│ │
│ │ │ │揭地點,共同徒手牽移上開電動自行│ │
│ │ │ │車,而竊得該車。 │ │
│ ├──┬────┴───┴────────────────┴──────┤
│ │書證│①雷索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同意搜索證明書。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④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
│ │ │⑤107 年8 月21日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⑥送貨單。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X 戰警廠牌電動自行車1 輛(經告訴人雷索領回)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7 年8 月21日│艾玲南│陳挺祥、李嘉威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陳廷祥共同犯│
│ │凌晨4 時30分許│(提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平鎮區雅│ │在左揭地點,由陳挺祥把風,李嘉威│伍月,如易科│
│ │豐街9 巷1 號前│ │則徒手牽移艾玲南所有之來克廠牌電│罰金,以新臺│
│ │ │ │動輔助自行車,而竊得該車。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書證│①107 年8 月21日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來克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起獲)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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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7 年7 月30日│萬多羅│李嘉威騎乘向不知情之邱盈華借得,│陳廷祥共同犯│
│ │凌晨3 時2 分許│(提告│梁金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竊盜罪,累犯│
│ ├───────┤)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挺祥,於左揭時│,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蘆竹區蘆│ │間,途經左揭地點,見萬多羅所有之│伍月,如易科│
│ │竹街141 號前 │ │來克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該處,│罰金,以新臺│
│ │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嘉威在旁把風│壹日。 │
│ │ │ │,陳挺祥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 │
│ │ │ │動馬達後,將該電動自行車駛離,而│ │
│ │ │ │竊得該車。 │ │
│ ├──┬────┴───┴────────────────┴──────┤
│ │書證│①警員調查報告。 │
│ │ │②來克電動輔助自行車保固卡。 │
│ │ │③107 年7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⑤查訪紀錄。 │
│ ├──┼────────────────────────────────┤
│ │犯罪│來克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價值14,500元,未起獲)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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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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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 年7 月28日│杜玉武│陳挺祥、李嘉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挺祥共同犯│
│ │晚間11時16分許│(未提│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踰越牆垣竊盜│
│ ├───────┤告) │揭時間,由李嘉威騎乘前開借得之車│罪,累犯,處│
│ │桃園市中壢區東│ │牌號碼055-NPQ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有期徒刑柒月│
│ │園路48號後門處│ │載陳挺祥,至左揭地點,由陳挺祥在│。 │
│ │ │ │後門之圍牆外把風,李嘉威則翻牆越│ │
│ │ │ │入該建築物外之電動自行車停車處,│ │
│ │ │ │徒手竊取杜玉武所有正在充電之電動│ │
│ │ │ │自行車充電組1 個,得手後,李嘉威│ │
│ │ │ │旋翻越圍牆與陳挺祥迅及離去現場。│ │
│ ├──┬────┴───┴────────────────┴──────┤
│ │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桃園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 │
│ │ │③類似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照片。 │
│ │ │④107 年7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⑤107年10月2日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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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電動自行車充電組1 個(價值2,400元)。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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