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瓏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見黃惠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插入鑰匙孔內,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駛離現場。嗣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自備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惠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瓏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文字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剪刀1 支、自備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