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興街與永安街口為警查獲,李宗麟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1.7478公克),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⑤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又3 日;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⑧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⑧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 條 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搭舞台為業、月收入約為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124公克)、透明結晶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1.74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5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李宗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2 月 1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字第 26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9
年 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壢簡字第 1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原
訴字第 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5 年 7 月 1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 105 年
8 月 31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 106 年 6 月 3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4 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 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
潭區東興街及永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 0.2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袋毛重共計 1.93 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宗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4 日中午 12 時 5 分許│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表各 1 紙 │編號為 108-L109號,毒 │
│ │ │品檢體編號為 108-LL109│
│ │ │號及 108-LL109-1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 108│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L109號檢驗報告 1 紙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 108│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LL109號、 108-LL109-1│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
│ │號檢驗報告各 1 紙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各 1 份、照片 7 張│ │
│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 1 包、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已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各 1 份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完畢 5 年後,再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