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文星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HTC 手機1 支,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林文星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竊盜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竊取之HTC 手機1 支交予警方,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有被告107 年4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98 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HTC 手機1 支,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HTC 手機1 支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湯俊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998 號卷第30頁),此部分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驗餘毛重0.492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7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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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修正前刑法第│林文星犯竊盜罪,累犯,│
│ ︵ │察署檢察官107 年│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108 │度偵字第10998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 │起訴書所載。 │ │算壹日。 │
│ 度 │ │ │ │
│ 審 │ │ │ │
│ 易 │ │ │ │
│ 緝 │ │ │ │
│ 字 │ │ │ │
│ 第 │ │ │ │
│ 33 │ │ │ │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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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林文星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察署檢察官107 年│條例第1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 │度毒偵字第3000號│1 項。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
│ 年 │起訴書所載。 │ │毛重零點肆玖貳伍公克)│
│ 度 │ │ │均沒收銷燬。 │
│ 審 │ │ │ │
│ 訴 │ │ │ │
│ 緝 │ │ │ │
│ 字 │ │ │ │
│ 第 │ │ │ │
│ 33 │ │ │ │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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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起
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