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學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又因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張靜如所有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再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林康湧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停車場後,⑵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劉紀乾、陳俊傑、邱永龍、尤文明、古兆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677-CC號、325-BB號、200-XX號、192-WW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電瓶蓋打開,再徒手將車用電瓶螺絲轉鬆,各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瓶2 個(價值1 萬4,000 元)、2 個(價值2 萬元)、2 個(價值1萬4,000 元)、2 個(價值1 萬4,000 元)、2 個(價值1萬3,000 元),得手共10個電瓶後,即以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開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警方獲報,經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學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康湧、劉紀乾、陳俊傑、邱永龍、尤文明、古兆增於警詢、證人張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⑵竊取上開10個電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用電瓶10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康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