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第4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國慶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搶奪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此再經上訴,卒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玻璃球吸食器2個」,應更正為「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項中原載「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亦均應更正為「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05311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王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國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於警採尿初驗前,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05311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雖警方當場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此並經詳載於如上之職務報告,但據客觀屬性及主觀經驗上,該針筒顯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毫無任何牽連,殊難援為憑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再查獲現場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品,是此可徵於被告主動坦認前,警方顯乏任何確證可憑認其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因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滌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佛教會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係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上開物品皆屬被告所有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卷第21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