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3468號、第4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賴勇良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待證事實」項第8 行原載「117 巷」,應更正為「171 巷」。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證人吳融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勇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至③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④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此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前二次竊得車輛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 萬元,此各據被害人徐崇均、劉芳如於警詢時述明,至最末次所竊者為1996年份,車齡已高達22年之陳年老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為憑,剩餘之殘值顯存甚低,是此三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三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該三輛汽車幸均已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可按,各被害人蒙受之財損已悉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各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任「水電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該次竊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該次為警查扣之手套等物,則尚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車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既悉經警尋獲發還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125號108年度偵字第3468號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 告 賴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及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孝一街與忠五路口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徐崇均管領持有、停放前揭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賴勇良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9之3號附近空地,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7分許為警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車內文件指紋,送驗後鑑定結果與賴勇良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徒手竊取劉芳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賴勇良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福吉三街口,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車內方向盤上之生物跡證DNA-STR 型別,送驗後鑑定結果與賴勇良DNA-STR 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徒手竊取許炯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賴勇良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車內菸蒂之生物跡證DNA-STR 型別,送驗後鑑定結果與賴勇良DNA-STR 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勇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竊取前揭犯罪事實││ │述 │欄所載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崇均於警│伊管領持有車牌號碼000-00││ │詢之證述 │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 年││ │ │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桃││ │ │園市桃園區孝一街與忠五路││ │ │口私人空地上失竊,嗣於10││ │ │7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7分││ │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 │ │19之3 號附近空地尋獲並已││ │ │發還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如於警│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詢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0月4 ││ │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龜││ │ │山區某處失竊,嗣於107 年││ │ │10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桃││ │ │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福吉三││ │ │街口尋獲並已發還等事實。│├──┼───────────┼────────────┤│4 │證人即被害人許炯弘於警│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詢之證述 │自用小客貨車於107 年10月││ │ │2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 ○ ○○○區○○路0 段00號臺灣││ │ │高鐵桃園站附近失竊,嗣於││ │ │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45││ │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 │路4 段117 巷180 之1 號尋││ │ │獲並已發還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 │察照片簿ABK-7870號自小│載一、㈠部分犯行。 ││ │客車尋獲案(照片)、內│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7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 ││ │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 ││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 │證記錄表ABK-7870號自小│ ││ │客車尋獲案 │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證人徐崇均管領持有車││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號碼ABK-7870號自用小客││ │ │貨車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 │ │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孝││ │ │一街與忠五路口私人空地上││ │ │失竊,嗣於107 年9 月4 日││ │ │晚間6 時17分許,在桃園市││ │ │大園區大牛稠19之3 號附近││ │ │空地尋獲並已發還等事實。│├──┼───────────┼────────────┤│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載一、㈡部分犯行。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 ││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 ││ │237964號鑑驗書、刑事案│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 ││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 │樹林分局偵辦尋獲劉芳如│ ││ │1920-FH 號自小客車案現│ ││ │場照片 │ │├──┼───────────┼────────────┤│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證人劉芳如所有車牌號││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碼1920-FH 號自用小客車於││ │ │107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許││ │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失竊││ │ │,嗣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 │ │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 │ │國路與福吉三街口尋獲並已││ │ │發還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 │107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載一、㈢部分犯行。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 ││ │採證同意書 │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證明證人許炯弘所有車牌號││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碼EZ-2229 號自用小客貨車││ │保管單 │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 │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 │ │1 段35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 │ │近失竊,嗣於107 年10月24││ │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 │ │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117 巷││ │ │180 之1 號尋獲並已發還等││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EZ-2229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崇均、劉芳如、許炯弘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