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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8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8 月28日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 友人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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