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晴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⑨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③⑧
⑨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與⑩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6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6)日起接續執行拘役迄至同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詎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冒用其姐「楊榕榕」之名應詢、受訊,除虛報姐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一「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楊榕榕」本人。嗣經將名為「楊榕榕」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係與檔存楊晴穎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60800343號函。
三、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將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楊榕榕」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楊榕榕」本人,亦屬當然。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之意,另在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所書寫,表示已踐行通知指定親友之意等相關字句後之「簽名捺印」欄簽名捺印,依習慣則旨在以被逮捕、拘禁者之身份確認警方確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循前揭載明之方通知其指定之該友人斯意,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其次,在合併多頁紙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另在筆錄、目錄表以手寫方式增載、刪改之字句處簽名捺印,依習慣係確認該手寫方式增載、刪改之內容為經應詢者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咸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文書。由此,被告楊晴穎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至被告其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楊榕榕」名義應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文書簽名、捺印之舉,公訴意旨原認構成偽造署押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敘明。另被告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8 所示之指印20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時,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楊榕榕」之名應詢、受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是見該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係「餐廳外場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件,雖皆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給警察機關收執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再警察機關且係緣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職務,基此正當理由而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楊榕榕」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份文件且仍分別在相關機關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晴穎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欄位簽寫其姊「楊榕榕」之簽名,仍屬偽造署押等語,第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本人」項固載有「楊榕榕」3 字,惟此純係在揭示及特定該文書表意主體願意接受警方搜索之人為何人,核屬文書所表彰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同意書」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檢察官認此尚構成偽造署押之舉,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號│ │ │ │ │ │ ├─┼─────────┼──────┼──────────┼─────┼───────┤ │1 │106 年10月7 日13時│桃園市蘆竹區│「受執行人」欄「姓名│「楊榕榕」│單純表示警方執│ │ │20分起至同日13時35│南崁路152 之│」處 │之簽名及指│行搜索時,受執│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6號前 │ │印各1 枚 │行人為「楊榕榕│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內「發現應│「楊榕榕」│ │ │ │ │ │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及指│ │ │ │ │ │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印各1 枚 │ │ │ │ │ │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項下「受執行人簽│ │ │ │ │ │ │名捺印處」欄「受搜索│ │ │ │ │ │ │人簽名」 │ │ │ │ │ │ ├──────────┼─────┤ │ │ │ │ │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楊榕榕」│ │ │ │ │ │人」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2 │106 年10月7 日13時│同上 │「所有人/持有人/保│「楊榕榕」│單純表示該目錄│ │ │20分起至同日13時35│ │管人」欄 │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 │ │印各4 枚 │物之原支配管領│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人為「楊榕榕」│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3 │106 年10月7 日13時│同上 │「被告知人」簽名欄 │「楊榕榕」│單純表示受警方│ │ │3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 │ │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 │ │知書 │ │ │印各1 枚 │楊榕榕」 │ ├─┼─────────┼──────┼──────────┼─────┼───────┤ │4 │106 年10月7 日13時│同上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楊榕榕」│單純表示受警方│ │ │3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 │捺印處 │之簽名及指│告知逮捕原因者│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 │印各1 枚 │為「楊榕榕」 │ │ │知書1 份 │ │ │ │ │ ├─┼─────────┼──────┼──────────┼─────┼───────┤ │5 │106 年10月7 日15時│桃園市蘆竹區│「執行之依據」欄依刑│「楊榕榕」│單純表示警方執│ │ │20分起至同日15時32│南崁路179號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簽名及指│行搜索時,受執│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 │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印各1 枚 │行人為「楊榕榕│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執行搜索」項下「受搜│ │」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索人簽名」處 │ │ │ │ │ │ ├──────────┼─────┤ │ │ │ │ │「結果」欄內「發現應│「楊榕榕」│ │ │ │ │ │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及指│ │ │ │ │ │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印各1 枚 │ │ │ │ │ │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項下「受執行人簽│ │ │ │ │ │ │名捺印處」欄「受搜索│ │ │ │ │ │ │人簽名」 │ │ │ │ │ │ ├──────────┼─────┤ │ │ │ │ │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楊榕榕」│ │ │ │ │ │人」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6 │106 年10月7 日15時│同上 │「所有人/持有人/保│「楊榕榕」│單純表示該目錄│ │ │20分起至同日15時32│ │管人」欄 │之簽名共4 │表所載各項扣押│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 │ │枚及指印共│物之原支配管領│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3 枚 │人為「楊榕榕」│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 │「本人」欄 │「楊榕榕」│單純表示警方執│ │ │ │ │ │指印1 枚 │行搜索時,受執│ │ │ │ │ │ │行人為「楊榕榕│ │ │ │ │ │ │」 │ ├─┼─────────┼──────┼──────────┼─────┼───────┤ │8 │106 年10月7 日捺製│桃園市政府警│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楊榕榕」│單純表示該卡片│ │ │之指紋卡片 │察局蘆竹分局│ │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楊榕│ │ │ │南崁派出所 │ │枚 │榕」之指紋,因│ │ │ │ │ │ │之,留存他處之│ │ │ │ │ │ │指紋若與之相符│ │ │ │ │ │ │,該留存者即係│ │ │ │ │ │ │「楊榕榕」本人│ ├─┼─────────┼──────┼──────────┼─────┼───────┤ │9 │106 年10月7 日15時│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楊榕榕」│單純表示接受警│ │ │54分起至同日17時16│ │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 │ │印各1 枚 │人為「楊榕榕」│ │ │查筆錄 │ │ │ │ │ │ │ │ ├──────────┼─────┤ │ │ │ │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楊榕榕」│ │ │ │ │ │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10│106 年10月7 日17時│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楊榕榕」│單純表示接受警│ │ │55分起至同日18時43│ │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分止之第二次警製調│ │ │印各1 枚 │人為「楊榕榕」│ │ │查筆錄 │ ├──────────┼─────┤ │ │ │ │ │「夜間詢問之受詢問人│「楊榕榕」│ │ │ │ │ │」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 ├──────────┼─────┤ │ │ │ │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楊榕榕」│ │ │ │ │ │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11│106 年10月7 日下午│臺灣桃園地方│筆錄「認罪」欄簽名處│「楊榕榕」│單純表示應訊者│ │ │11時30分許之檢察官│檢察署內勤庭│ │之簽名1 枚│為「楊榕榕」 │ │ │訊問筆錄 │ ├──────────┼─────┤ │ │ │ │ │筆錄末尾之「受訊問」│「楊榕榕」│ │ │ │ │ │簽名處 │之簽名1 枚│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號│ │ │ │ │ │ ├─┼─────────┼──────┼──────────┼─────┼───────┤ │1 │106 年10月7 日13時│桃園市蘆竹區│該筆錄最末欄「住所」│「楊榕榕」│依習慣係確認該│ │ │20分起至同日13時35│南崁路152 之│刪改處 │之指印1 枚│手寫方式修改之│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6號前 │ │ │內容為經「楊榕│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榕」同意且符實│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情或其意 │ ├─┼─────────┼──────┼──────────┼─────┼───────┤ │2 │106 年10月7 日13時│同上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楊榕榕」│確認警方確將其│ │ │3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 │之「簽名捺印」欄 │之簽名及指│已被依法逮捕之│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 │印各1 枚 │事「以電話聯繫│ │ │知書1 份 │ │ │ │之方式」通知其│ │ │ │ │ │ │指定之友人高昭│ │ │ │ │ │ │懿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蘆竹區│「受搜索人」簽名處 │「楊榕榕」│表示「楊榕榕」│ │ │ │南崁路179號 │ │之簽名及指│本人自願接受搜│ │ │ │ │ │印各1 枚 │索 │ ├─┼─────────┼──────┼──────────┼─────┼───────┤ │4 │106 年10月7 日13時│同上 │騎縫處 │「楊榕榕」│依習慣係確認合│ │ │20分起至同日15時32│ │ │之指印共22│併2 頁紙而成之│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 │ │枚 │該份筆錄係具連│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貫性及形式真正│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性 │ │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 │ │ │ │ │兩份 │ │ │ │ │ ├─┼─────────┼──────┼──────────┼─────┼───────┤ │5 │106 年10月7 日15時│同上 │「所有人/持有人/保│「楊榕榕」│依習慣係確認該│ │ │20分起至同日15時32│ │管人」欄姓名刪改處 │之指印1 枚│手寫方式修改之│ │ │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 │ │ │內容為經「楊榕│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榕」同意且符實│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情或其意 │ ├─┼─────────┼──────┼──────────┼─────┼───────┤ │6 │106 年10月7 日15時│桃園市政府警│筆錄騎縫處 │「楊榕榕」│依習慣係確認合│ │ │54分起至同日17時16│察局蘆竹分局│ │之指印共2 │併2 頁紙而成之│ │ │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南崁派出所 │ │枚 │該份筆錄係具連│ │ │查筆錄 │ │ │ │貫性及形式真正│ │ │ │ │ │ │性 │ ├─┼─────────┼──────┼──────────┼─────┼───────┤ │7 │106 年10月7 日17時│同上 │筆錄第1 頁第1 行手寫│「楊榕榕」│依習慣係確認該│ │ │55分起至同日18時43│ │增列之問題及回答 │之簽名及指│手寫方式增載之│ │ │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 │ │印各1 枚 │內容為經「楊榕│ │ │查筆錄 │ │ │ │榕」同意且符實│ │ │ │ │ │ │情或其意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楊榕榕」│依習慣係確認合│ │ │ │ │ │之指印共4 │併2 頁紙而成之│ │ │ │ │ │枚 │該份筆錄係具連│ │ │ │ │ │ │貫性及形式真正│ │ │ │ │ │ │性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項後空白處 │「楊榕榕」之簽名1 │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