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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2日2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檢驗取用0.0183公克,驗餘毛重0.3017公克),劉曉燕為警查獲後,冒名周惠玲接受調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8 頁反面、第34頁,本院審訴緝卷第49至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1至24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曉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017公克)、殘渣袋1 只,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3頁、第20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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