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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凱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某友人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凱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藥鏟1 支、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16日確定(執行期間: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3日止)。

⒉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8 月,前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⑪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⑩⑪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執行期間: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

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107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然上揭殘刑已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藥鏟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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