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間為100 年7 月26日至102 年5 月19日,下稱甲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 2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④至⑦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刑期間為102 年5 月20日至108 年7 月19日,下稱乙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8 年6 月2 日再犯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而於108 年8 月7 日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起算6 個月內,即應撤銷假釋,是本案犯行已逾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另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
定;(2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2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3 )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確定;(4 )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上開(1 )至(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其中
(1 )至(3 )罪徒刑期間為102 年6 月26日至105 年10月
25日(應執行刑A ),接續(4 )罪執行,甫於107 年5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6 日付保護管束。詎仍
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8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旋即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
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內扣得毒品時在場而同遭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ㄧ │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號為108F-287號 │
│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8F-287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