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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庭豪(原名簡旭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第3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簡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22日(下稱「殘刑A」)。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 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及⑧之罪刑,於104 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 日(下稱「殘刑C」);再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C」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3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庭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庭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⑨之罪刑既已先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⑩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倘非別具下載減刑之事由,則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採尿前坦認有各該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292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亦於採尿前隨坦認有各該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108 年10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89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是其顯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再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於108 年4 月26日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一級》、8 月《二級》、同年5 月30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一級》、8 月《二級》及同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一級》、6 月《二級》,因宣判日具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擺地攤」,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1  │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緣其為列管應受尿液│簡庭豪施用第二級毒│
│    │市○○區○○路00巷0 號友人住處內,│調驗人口,遂同年月│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20日下午1 時許,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行前去桃園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次。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算壹日。          │
│    ├─────────────────┤出所接受尿液採驗,├─────────┤
│    │間隔10分鐘後,亦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並採尿前隨主動坦認│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
│    │另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有左列施用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海洛因1 次。                      │始查悉各該舉,後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算壹日。          │
│    │                                  │,結果亦確呈嗎啡、│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
│    │證據欄: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
│    │05292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
│ 2  │於108 年4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真實│嗣同年月29日晚間8 │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
│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黃少」之成年│時15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
│    │男子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某處│平鎮區貿西路2 巷3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弄口遇警盤查,隨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算壹日。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1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                  │
│    ├─────────────────┤海洛因,暨其所有且├─────────┤
│    │間隔3 分鐘後,在同上址車內,以將甲│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用│簡庭豪施用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品,累犯,處有期徒│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示之物,並配合員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返所驗尿,且於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初篩前隨主動坦認有│算壹日。          │
│    │                                  │左列施用海洛因、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始│                  │
│    │                                  │查悉各該舉,後經警│                  │
│    │                                  │為之採集尿液送驗,│                  │
│    │                                  │結果亦確呈嗎啡、可│                  │
│    │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檢體檢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108 年│
│    │  10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89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淡黃色粉末1 袋,含袋毛重0.56│
  │  │包裝袋1 個)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8公克,│
  │  │                        │驗餘毛重0.5512公克。        │
  ├─┼────────────┼──────────────┤
  │2 │注射針筒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