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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壹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至第5 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先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96 號、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持有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㈧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次,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㈣至㈧罪,後經臺灣高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㈧罪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罪徒刑期間自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 日止(應執行刑A),㈣至㈧罪徒刑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13 年4 月12日止(應執行刑B),甫於10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應執行刑A案業已於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1.13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
                                                第390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執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灣高院) 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桃園
    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㈥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持有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
    經臺灣高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㈧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次,復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㈣至㈧
    罪,後經臺灣高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㈧罪接續執行,其中㈠至
    ㈢罪徒刑期間自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 日止( 應執
    行刑A),㈣至㈧罪徒刑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13 年4
    月12日止(應執行刑B),甫於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9日14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9日14時15分許,經依通
    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偵知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6 月
    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路邊,先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
    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1.
    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及香菸1 枝,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詢據被告張家豪辯稱:伊忘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
    何時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稽,足見其於採年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4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 23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編號對照表 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 108  │
│    │                      │偵-0803號,毒品檢體編 │
│    │                      │號則為 D108 偵-0803號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紙(報告編號: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UL/2019/00000000號)   │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UL/2019/00000000號)、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 108 年 7 月 19 日│                      │
│    │調科壹字第 10823015390│                      │
│    │號鑑定書各 1 紙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扣案物品照片 6 張,及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2 包、香菸 1 枝│                      │
│    │                      │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香菸1 枝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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