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寶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二街(起訴書誤載為「正光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寶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3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