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盛弘
張小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27號、第21786 號、第238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盛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989608935號;IMEI:○○○○○○○○○○○○○○6號)均沒收。
張小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温盛弘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小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劉家逢(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某不詳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温盛弘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允諾提供温盛弘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而均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劉家逢指示張小薇,而由張小薇指示温盛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温盛弘或張小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由張小薇保管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付劉家逢,再由劉家逢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查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拘提温盛弘,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盛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小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逢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鳳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張陳鳳娥提供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陳鈺臻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173號函暨温盛弘及柯俊傑等2 人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瑞卿提供存款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172號函暨杜慧珍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通訊畫面暨監視器截取照片4 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郵局監視器畫面暨龍東路與龍德街口監視器照片9 張。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及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經查,本案被告温盛弘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而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温盛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 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核被告張小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 罪)。
(六)被告温盛弘、張小薇與另案被告劉家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温盛弘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張小薇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均係陸續為之,但皆屬基於被告2 人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揆諸前揭意旨,均應認係一整體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温盛弘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温盛弘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八)被告温盛弘、張小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温盛弘前於102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十)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權益,並兼衡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均已與被害人陳鈺臻調解成立、承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温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傭金共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温盛弘取得之報酬共為5 萬元,另被告張小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被告温盛弘領款的金額,每10萬元伊可以拿到3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其與被告温盛弘於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7 共領取70萬元,是被告張小薇取得之報酬共為2 萬1 千元(70萬/ 10萬×3 千=2 萬1 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温盛弘、張小薇事後已與被害人陳鈺臻調解成立、分別承諾賠付10萬元及6 萬元被害人陳鈺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 │ 帳戶號碼 │ ├──┼─────┼──────────┼───────────┤ │1 │温盛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 ├──┼─────┼──────────┼───────────┤ │2 │柯竣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 ├──┼─────┼──────────┼───────────┤ │3 │杜慧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接獲詐欺│詐術(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 │來電時間│ │ │臺幣) │ │ ├──┼────┼────┼──────┼────┼────┼──────┤ │1 │陳鈺臻 │107 年1 │該詐欺集團之│107 年1 │4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月17日中│成員致電陳鈺│月18日下│ │1 所示之帳戶│ │ │ │午12時30│臻,佯稱係陳│午3 時10│ │ │ │ │ │分許 │鈺臻姪女婿,│分許 │ │ │ │ │ │ │急需借款40萬│ │ │ │ │ │ │ │元云云 │ │ │ │ ├──┼────┼────┼──────┼────┼────┼──────┤ │2 │張陳鳳娥│107 年2 │該詐欺集團之│107 年2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月2 日上│成員致電張陳│月2 日中│ │2 所示之帳戶│ │ │ │午11 時 │鳳娥,佯稱係│午12時50│ │ │ │ │ │許 │張陳鳳娥之孫│分許 │ │ │ │ │ │ │子,急需借款│ │ │ │ │ │ │ │10萬元云云 │ │ │ │ ├──┼────┼────┼──────┼────┼────┼──────┤ │3 │王瑞卿 │107 年1 │該詐欺集團之│107 年1 │2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月23日中│成員致電王瑞│月23日下│ │3 所示之帳戶│ │ │ │午12時許│卿,佯稱係王│午2 時36│ │ │ │ │ │ │瑞卿之孫子,│分許 │ │ │ │ │ │ │急需借款20萬│ │ │ │ │ │ │ │元云云 │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人│分工方式│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告訴人│ │ │ │ │ │ │ │新臺幣) │ │ │ ├──┼───┼────┼────┼────┼────┼─────┼────┼───┤ │1 │温盛弘│温盛弘駕│107 年1 │桃園市平│臨櫃 │25萬元 │如附表一│陳鈺臻│ │ │ │駛車牌號│月18日下│鎮區某郵│ │ │編號1 所│ │ │ │ │碼AHF-67│午3 時37│局 │ │ │示之帳戶│ │ │ │ │29自用小│分許 │ │ │ │ │ │ │ │ │客車搭載│ │ │ │ │ │ │ │ │ │張小薇,│ │ │ │ │ │ │ │ │ │由温盛弘│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 │ │後將款項│ │ │ │ │ │ │ │ │ │交付張小│ │ │ │ │ │ │ │ │ │薇 │ │ │ │ │ │ │ ├──┼───┼────┼────┼────┼────┼─────┼────┼───┤ │2 │温盛弘│温盛弘駕│107 年1 │桃園市平│自動櫃員│6 萬元 │如附表一│陳鈺臻│ │ │ │駛車牌號│月18日下│鎮區某郵│機 │ │編號1 所│ │ │ │ │碼AHF-67│午3 時44│局 │ │ │示之帳戶│ │ │ │ │29自用小│分許 │ │ │ │ │ │ │ │ │客車搭載│ │ │ │ │ │ │ │ │ │張小薇,│ │ │ │ │ │ │ │ │ │由温盛弘│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 │ │後將款項│ │ │ │ │ │ │ │ │ │交付張小│ │ │ │ │ │ │ │ │ │薇 │ │ │ │ │ │ │ ├──┼───┼────┼────┼────┼────┼─────┼────┼───┤ │3 │温盛弘│温盛弘駕│107 年1 │桃園市平│自動櫃員│6 萬元 │如附表一│陳鈺臻│ │ │ │駛車牌號│月18日下│鎮區某郵│機 │ │編號1 所│ │ │ │ │碼AHF-67│午3 時45│局 │ │ │示之帳戶│ │ │ │ │29自用小│分許 │ │ │ │ │ │ │ │ │客車搭載│ │ │ │ │ │ │ │ │ │張小薇,│ │ │ │ │ │ │ │ │ │由温盛弘│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 │ │後將款項│ │ │ │ │ │ │ │ │ │交付張小│ │ │ │ │ │ │ │ │ │薇 │ │ │ │ │ │ │ ├──┼───┼────┼────┼────┼────┼─────┼────┼───┤ │4 │温盛弘│温盛弘駕│107 年1 │桃園市平│自動櫃員│3 萬元 │如附表一│陳鈺臻│ │ │ │駛車牌號│月18日下│鎮區某郵│機 │ │編號1 所│ │ │ │ │碼AHF-67│午3 時46│局 │ │ │示之帳戶│ │ │ │ │29自用小│分許 │ │ │ │ │ │ │ │ │客車搭載│ │ │ │ │ │ │ │ │ │張小薇,│ │ │ │ │ │ │ │ │ │由温盛弘│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 │ │後將款項│ │ │ │ │ │ │ │ │ │交付張小│ │ │ │ │ │ │ │ │ │薇 │ │ │ │ │ │ │ ├──┼───┼────┼────┼────┼────┼─────┼────┼───┤ │5 │温盛弘│張小薇指│107 年2 │桃園市中│自動櫃員│6 萬元 │如附表一│張陳鳳│ │ │ │示温盛弘│月2 日下│壢區忠勤│機 │ │編號2 所│娥 │ │ │ │,由温盛│午1 時6 │街25號( │ │ │示之帳戶│ │ │ │ │弘前往提│分許 │內壢郵局│ │ │ │ │ │ │ │款後將款│ │) │ │ │ │ │ │ │ │項交付張│ │ │ │ │ │ │ │ │ │小薇 │ │ │ │ │ │ │ ├──┼───┼────┼────┼────┼────┼─────┼────┼───┤ │6 │温盛弘│張小薇指│107 年2 │桃園市中│自動櫃員│4 萬元 │如附表一│張陳鳳│ │ │ │示温盛弘│月2 日下│壢區忠勤│機 │ │編號2 所│娥 │ │ │ │,由温盛│午1 時6 │街25號(│ │ │示之帳戶│ │ │ │ │弘前往提│分許 │內壢郵局│ │ │ │ │ │ │ │款後將款│ │) │ │ │ │ │ │ │ │項交付張│ │ │ │ │ │ │ │ │ │小薇 │ │ │ │ │ │ │ ├──┼───┼────┼────┼────┼────┼─────┼────┼───┤ │7 │張小薇│温盛弘駕│107 年1 │桃園市中│臨櫃 │20萬元 │如附表一│王瑞卿│ │ │ │駛車牌號│月23日下│壢區龍岡│ │ │編號3 所│ │ │ │ │碼AHF-67│午3 時29│3 段756 │ │ │示之帳戶│ │ │ │ │29自用小│分許 │號(中壢│ │ │ │ │ │ │ │客車搭載│ │龍岡郵局│ │ │ │ │ │ │ │張小薇,│ │) │ │ │ │ │ │ │ │由張小薇│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