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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伍只、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第三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蔡家誠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④⑤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刑A 與③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2月21日。」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尚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20日在案(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均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仍係屬累犯。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273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於案件通緝又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5只、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均未鑑驗其內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 ,均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104
    度原易字第98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107 年度少
    簡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3 月
    ,再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 弄0 號出租大樓1 樓入門
    右邊第1 間出租套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
    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
    15只、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15只、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
    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
    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
    前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5只、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
    ,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
    依通常尚難認不得供他項用途,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
    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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