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紀錄外,尚有數10次竊盜之前科,顯見被告無法克己守法;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遭竊之支撐條部分(11條)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支撐條19條,其中除支撐條1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支撐條8 條,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變賣後得款新臺幣500 至6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變得之現金金額為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5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嗣後有至回收場拿回支撐條8 條,惟仍不影響上開未扣案之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24215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15之7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
乘渠所有之車號000-000 重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 號空地,竊取陳忠義所有之支撐條8 條、11條( 價值
共新臺幣3 萬8 千元) 得逞。嗣詹文華騎乘該重機車逃逸時
,為陳忠義發現,乃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詹文華之自白,( 二) 告訴人陳忠義之指
訴,( 三) 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