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張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張憲昌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11月4 日,該日又接續執行①案件之拘役40日,復於102 年3 月5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⑦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尚餘殘刑8 月與⑨之罪刑,於105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全屬一致,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2 年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癸銀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