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號
108年度簡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恩
郭益宏
鄧亞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凱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益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益宏、丙○○為成年人,緣乙○○與郭益宏、黃振維(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均有債務糾紛,郭益宏與黃振維因不滿乙○○不出面解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郭益宏見乙○○以臉書訊息與少年吳○軒(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聯繫,遂持吳○軒之手機,佯以其為吳○軒而與乙○○聯繫,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之「大湳水上樂園」見面,楊凱恩、郭益宏、丙○○、黃振維與吳○軒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黃振維、楊凱恩等人、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吳○軒,共同前往「大湳水上樂園」,先由吳○軒單獨下車待乙○○前來;復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抵達後,郭益宏即駕駛A 車擋在C 車前,黃振維、楊凱恩及丙○○旋即上前,黃振維先開啟C 車駕駛座車門,將乙○○拉下C 車後,黃振維以持鐵製電擊棒、楊凱恩以持鋁製球棒、郭益宏及丙○○則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乙○○,使其就範後,再將乙○○押入C 車後座右邊位置,由丙○○駕駛C 車、黃振維坐在後座左側、楊凱恩則坐在後座右側之方式,使乙○○無法自行離去,復要脅乙○○將積欠之債務予以清償,否則無法離開等語,嗣並將乙○○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振維及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㈣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係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 人所涉犯者為私行拘禁罪,尚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3 人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毆打告訴人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行為,其低度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黃振維、吳○軒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益宏、丙○○為成年人,而吳○軒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郭益宏、丙○○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楊凱恩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行為之際,被告楊凱恩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成年人,被告楊凱恩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郭益宏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嗣被告就前開部分罪刑上訴,令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其餘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郭益宏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等人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凱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楊凱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楊凱恩之母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希望法院對被告楊凱恩從輕量刑,願意給被告楊凱恩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234 頁),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楊凱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