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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懷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懷毅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懷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6 月中,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產業道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德哥」之男子處受讓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友人李訓墉(原名李育駿,業經判處罪刑)於105 年10月3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與他人發生衝突,為避免他人尋仇,謀與楊懷毅各自攜帶槍彈或刀械會合,以強化防禦力量,二人遂各就對方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或列管刀械,分別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由楊懷毅攜帶其所持有上開槍彈,李訓墉則攜帶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8 所示槍彈及武士刀,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上某OK便利商店旁空地會合,而分別共同持有對方之槍彈或武士刀,隨後李訓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懷毅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賴華街口,因楊懷毅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楊懷毅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員警將2 人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再於李訓墉隨身攜帶之包包起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枝、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並於李訓墉腰際間起獲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楊懷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訓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70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且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4 至6 所示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編號8 所示武士刀經桃園市警局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88357號函及市警局105 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50075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8 所示手槍、子彈及武士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罪數與共同正犯: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持有之原因非一,各自持有之始點不同,而足認基於個別之犯意而持有,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管制刀械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管制刀械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謂之持有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在持有行為繼續中,共同參與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最初持有原因及參與持有動機如何,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㈡持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槍彈部分:經查,被告自101 年6 月中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在先,並於其持有行為繼續中,於105 年10月4 日攜出與李訓墉共同持有,揆諸上揭說明,其攜出上揭槍、彈之行為,乃為其原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得將一持有槍、彈行為割裂而另論一非法持有罪,亦即不得將101 年6 月中起至105 年10月4 日會合前單獨持有行為論以一罪,105 年10月4 日會合後至同日警方查獲時止與李訓墉共同持有行為另論一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就被告自101 年6 月中至105 年10月4 日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持有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固有多數,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李訓墉自105 年10月4 日會合後至同日遭警方查獲時止,雖就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非親自實行管領行為,但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自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8 所示槍彈及武士刀部分:經查,被告自105 年10月4 日會合後至同日遭警方查獲時止,雖就李訓墉所持有上開槍彈及武士刀,非親自實行管領行為,但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上開槍彈及武士刀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固均有多數,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及武士刀,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管制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中起至105 年10月4 日警方查獲時持有或與李訓墉共同持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槍彈,另於105 年10月4 日會合後至同日遭警方查獲時與李訓墉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8 所示槍彈及武士刀之二行為,雖有部分行為時間相重疊,然上開二行為持有之始點相距4 年以上,持有原因並不相同,前者係因「崇德哥」交付而開始持有,後者係為強化防禦力量而共同持有李訓墉攜出之槍彈及武士刀,故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難評價前後二行為為單一行為,故仍應予分論併罰,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已死亡之「崇德哥」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龍潭分局均函復並未查獲「崇德哥」,有桃園地檢106 年9 月14日桃檢坤恭105 偵23729 字第086122號函及龍潭分局106 年9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9833號函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至於共同正犯李訓墉亦係因上開警方盤查後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及武士刀,亦與被告供述無關,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自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管制刀械,為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不但持有,竟仍與友人李訓墉攜帶外出,雖未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然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風險非輕,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及8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手槍及管制刀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支     │改造手槍,│偵卷第48、77頁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有殺傷力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138521號,含彈匣1 個)  │        │          │                │
 ├──┼────────────┼────┼─────┼────────┤
 │2   │子彈                    │4顆     │非制式子彈│偵卷第48、77頁,│
 │    │                        │        │,均具殺傷│本院訴字卷第54  │
 │    │                        │        │力        │頁              │
 ├──┼────────────┼────┼─────┼────────┤
 │3   │子彈                    │3顆     │無殺傷力  │偵卷第48、77頁,│
 │    │                        │        │          │本院訴字卷第54頁│
 │    │                        │        │          │                │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 支    │改造手槍,│偵卷第41、77頁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有殺傷力  │                │
 │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                │
 ├──┼────────────┼────┼─────┼────────┤
 │5   │子彈                    │3顆     │制式子彈,│偵卷第41、77頁,│
 │    │                        │        │均具殺傷力│本院訴字卷第54頁│
 │    │                        │        │          │                │
 ├──┼────────────┼────┼─────┼────────┤
 │6   │子彈                    │37顆    │非制式子彈│偵卷第41、77頁,│
 │    │                        │        │,均具殺傷│本院訴字卷第54頁│
 │    │                        │        │力        │                │
 ├──┼────────────┼────┼─────┼────────┤
 │7   │子彈                    │3顆     │無殺傷力  │偵卷第41、77頁,│
 │    │                        │        │          │本院訴字卷第54頁│
 │    │                        │        │          │                │
 ├──┼────────────┼────┼─────┼────────┤
 │8   │武士刀                  │1把     │列管刀械  │偵卷第48、82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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