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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虹翔徐雍甯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文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94 、31656 、31657 、31658 、3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吳雅文與詹克強(由本院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吳雅文竟個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或與詹克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個別或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予交易對象。嗣詹克強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晚上9 時許,搭乘許詠泰駕駛車牌號碼為APW-8196號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詹克強誤以為遭仇家尋仇即命許詠泰開車衝撞警員、偵防車逃逸(毀損、傷害等部分未據告訴),詹克強事後雖與警員取得聯繫,表示將於翌( 4)日上午自行到警局報到,詎未按時到場,由警員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將詹克強自居所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雅文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東信、彭克強、劉榮緯、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供述證據欄所示卷證頁數),且有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卷證頁數),,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販毒未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毒品並無公定價格,若需知悉販賣毒品之真實獲利,僅能藉販毒者之自白始有查知可能,但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苟無利可圖,販毒者豈有甘冒領受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輕易轉手他人,且本案中購毒者劉榮緯、李東信、彭克強均證述購毒時係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會合後始交易毒品等語(見附表供述證據欄所示卷證頁數),另共同被告詹克強亦證述伊與被告均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故吳雅文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奔波載送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之罰金由「1,0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 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㈡論罪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附表第89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詹克強就附表編號3 、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各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3 日徒刑送監執行,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然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本案為販賣毒品「戕害他人」,究非罪質相同之行為,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次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 次販賣之對象僅有3 人,販賣之數量較輕,獲利亦微,與大中盤毒梟之惡性不同,且已坦承犯行,若苛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販賣6 次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本案非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年紀尚輕,亦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活,卻仍選擇繼續販賣毒品毒害同胞,且本次販賣次數多達5 次,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同情,自無足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戕害國民健康,自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之年齡、高中肄業、職業為美容美甲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按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均係由伊個人所收取保管,因當時伊與詹克強是男女朋友,沒有再分錢,但要用錢時,伊會拿出來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是被告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全額之支配,且該等未扣案交易金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證代號
┌───────────────────────────┐
│1、偵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94號卷   │
│2、偵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56號卷  │
│3、偵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57號卷  │
│4、偵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58號卷  │
│5、偵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59號卷  │
│6、本院卷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一              │
│7、本院卷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二              │
└───────────────────────────┘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為人之手機│交易對│交易對象之手│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
│    │      │門號        │象    │機門號      │            │              │及數量  │(新臺幣)│            │                  │沒收)          │
├──┼───┼──────┼───┼──────┼──────┼───────┼────┼─────┼──────┼─────────┼────────┤
│ 1  │吳雅文│0000000000  │李東信│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 │桃園市楊梅區梅│甲基安非│2,000元   │譯文編號A8、│李東信108年8月23日│吳雅文販賣第二級│
│    │      │            │      │            │下午1時47分 │高路附近之統一│他命1 公│          │A9-1至A9-3  │警詢筆錄(偵卷四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許          │超商          │克      │          │(偵卷三第11│40頁)、李東信108 │柒年貳月。      │
│    │      │            │      │            │            │              │        │          │-12 頁)    │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偵卷一第410 頁)│支(含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吳雅文│0000000000  │彭克強│0000000000  │107年12月30 │桃園市中壢區某│甲基安非│2萬元(以 │譯文編號A6-1│彭克強108年10月2日│吳雅文販賣第二級│
│    │      │            │      │            │日凌晨12時許│處            │他命約17│匯款方式交│至A6-4(偵卷│警詢筆錄(偵卷三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5公克(│易)      │三第106-107 │106-107 頁)、彭克│柒年陸月。      │
│    │      │            │      │            │            │              │約半兩)│          │頁)、中國信│強108 年10月2 日偵│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託銀行存款交│訊筆錄(偵卷一第20│支(含0000000000│
│    │      │            │      │            │            │              │        │          │易明細(偵卷│3-205頁)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          │一第36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            │                  │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吳雅文│0000000000  │彭克強│0000000000  │107年11月21 │桃園市中壢區龍│甲基安非│5萬元     │譯文編號A1-1│彭克強108年10月2日│吳雅文共同販賣第│
│    │詹克強│            │      │            │日凌晨1時許 │岡地區某處    │他命約35│          │至A1-5(偵卷│警詢筆錄(偵卷三,│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公克(約│          │三第103頁) │第103-104 頁)、彭│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            │            │              │1 兩)  │          │            │克強108 年10月2 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一第│支(含0000000000│
│    │      │            │      │            │            │              │        │          │            │204 頁)、詹克強10│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          │            │8 年10月5 日偵訊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          │            │錄(偵卷一第269-27│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        │          │            │0 頁)、詹克強10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偵卷一第343-344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頁)              │                │
├──┼───┼──────┼───┼──────┼──────┼───────┼────┼─────┼──────┼─────────┼────────┤
│ 4  │吳雅文│0000000000  │彭克強│0000000000  │107年12月17 │桃園市中壢區月│甲基安非│5萬元     │譯文編號A5-1│彭克強108年10月2日│吳雅文共同販賣第│
│    │詹克強│            │      │            │日凌晨1時許 │眉路2段357號統│他命約35│          │至A5-5(偵卷│警詢筆錄(偵卷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一超商旁停車場│公克(約│          │三第104-105 │104-106 頁)、彭克│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            │            │              │1 兩)  │          │頁)        │強108 年10月2 日偵│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訊筆錄(偵卷一第20│支(含0000000000│
│    │      │            │      │            │            │              │        │          │            │5 頁)、詹克強108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          │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          │            │(偵卷一第269- 270│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        │          │            │頁)、詹克強108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11月13日偵訊筆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偵卷一第343-345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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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雅文│0000000000  │劉榮緯│0000000000  │107年11月20 │桃園市中壢區新│甲基安非│5,000元   │譯文編號E1-1│劉榮緯108年10月3日│吳雅文共同販賣第│
│    │詹克強│            │      │            │日下午7時27 │中北路2段489號│他命1 包│          │至E1-4(偵卷│警詢筆錄(偵卷一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分許        │附近全家便利商│(重量不│          │二第81頁)  │118-121 頁)、劉榮│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店            │詳)    │          │            │緯108 年10月3 日偵│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訊筆錄(偵卷一第26│支(含0000000000│
│    │      │            │      │            │            │              │        │          │            │0-261 頁)、詹克強│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          │            │108 年10月5 日警詢│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          │            │筆錄(偵卷一第21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        │          │            │-23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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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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