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玨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為黑武士)於不詳時間,周○辰(行為時為少年)於民國105年6月間,分別加入由自稱「哥哥」、「沙皮」、「貝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行為時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由周○辰於105年8月間邀請邱○銓(行為時為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己○○(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及109年訴字第609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遊說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丁○○、周○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通知車手領取款項,以及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游(丁○○行為時就洗錢部分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己○○、戊○○、邱○銓則擔任車手,依指示將用以聯繫車手取款之行動電話及供車手前往領款之車資交予其他車手,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丁○○或周○辰。而當丁○○將其自車手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交予上游後,則可從中抽走3%作為報酬。丁○○各與周○辰、己○○、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與周○辰、邱○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藉由周○辰指示己○○於105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將用以聯繫車手取款之行動電話及供車手前往領款之車資交予戊○○,再於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10分,假冒甲○○兒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他兒子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如不還款,要對他兒子剁手剁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後,依指示將現金4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與建平九街口旁之舊衣回收箱附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陷於錯誤並已放置現金,旋聯繫戊○○至上址拿取現金,戊○○則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取得甲○○放置於該處之現金40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內之不詳地址套房,將現金40萬元交予丁○○及周○辰,丁○○及周○辰當場交付酬勞4,000元予戊○○,丁○○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筆40萬元交予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藉由丁○○指示周○辰於105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12日)凌晨某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將用以聯繫車手取款之行動電話及供車手前往領款之車資交予邱○銓,再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假綁架真詐財之方式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丙○○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將現金2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3C門市附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丙○○陷於錯誤並已放置現金,旋聯繫邱○銓至上址拿取現金,邱○銓則於同日上午9時後至晚間8時間之某時,前往上址取得丙○○放置於該處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內之不詳地址套房,將現金20萬元交予丁○○及周○辰,丁○○及周○辰當場交付酬勞4,000元予邱○銓,丁○○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筆20萬元交予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第6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第6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少連偵27號卷】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少連偵27號卷第74頁及反面)相符,並與證人周○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少連偵26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及反面、第70頁、第71至72頁、第119至120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證人己○○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號卷第3頁反面、第139頁、第143頁及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少連偵27號卷第55頁及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70頁及反面,少連偵27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160至161頁、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少連偵27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少連偵27號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一致,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將擔任車手之戊○○所領取之甲○○遭騙40萬元款項,及擔任車手之邱○銓所領取之丙○○遭騙2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其上游,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游等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甲○○、丙○○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與周○辰、己○○、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與周○辰、邱○銓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周○辰、己○○、戊○○於105年8月12日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其為成年人,周○辰(88年3月生)則為未滿18歲少年;另被告與周○辰、邱○銓於105年8月12日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其為成年人,周○辰(88年3月生)、邱○銓(89年2月生)均為未滿18歲少年,然周○辰係吳欣鴻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少連偵26號卷第23頁),邱○銓則係由周○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6號卷第39頁),是被告與周○辰、邱○銓本不相識,尚難認其瞭解周○辰、邱○銓之身家背景或年紀,縱令被告曾與周○辰、邱○銓聯繫或接觸,惟其能否單從外貌、身材正確判斷周○辰、邱○銓年紀,已非無疑。參以一般詐欺集團組織為逃避查緝指認,成員彼此間多半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並以代號相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且經常更換搭配組員,自難認被告對於周○辰、邱○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認識。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周○辰、邱○銓年紀,確有認識。準此,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0頁、第630至6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行為實值非難,告訴人甲○○、丙○○因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各高達40萬、2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少連偵27號卷第6頁)、現在市場搬菜、月薪約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05年8月12日、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擔任車手頭所得報酬,係以交予上游之詐騙款項的3%為計算,就甲○○遭詐騙部分,其將40萬元交予上游後所得報酬為1萬2,000元,而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其將20萬元交予上游後所得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4頁),且告訴人丙○○、甲○○分別遭詐騙之20萬元、40萬元款項,確均遭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所為係分別獲得1萬2,000元、6,000元之報酬,該2筆報酬自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