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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桂霖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桂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9分至傍晚5 時55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鍾瑞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電,復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十二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鍾瑞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董桂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鍾瑞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84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次按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可獲得相當於毒品包裝袋重量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與鍾瑞威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價格販賣毒品,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A 群組,徒刑期間為自99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件,徒刑期間為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B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A 群組有期徒刑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6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6年8 月12日,惟其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日),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依上所述,被告所犯A 群組及B 案件所示徒刑係接續分別執行,亦即A 群組與其後之B 案件均為分別獨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 群組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 案件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 群組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10日,假釋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而其所犯A 群組案件徒刑已於104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不高,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無法相提並論,足認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圖個人牟利,出售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又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販賣毒品,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鍾瑞威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證人鍾瑞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3,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上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偵卷第86頁反│
│    │SIM 卡1 張)                  │              │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