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德
- 選任辯護人
-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德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林銘珠,假冒係其姪兒林煜峯,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銘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嗣「豆漿」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之某時,與陳偉德相約在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見面,「豆漿」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偉德,指示陳偉德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陳偉德遂持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因而獲取600 元之報酬。嗣林銘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銘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偉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7 年1 月10日起,加入綽號「豆漿」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並依據「豆漿」指示,持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因而獲取600 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集團叫去測試卡片,我沒有去領告訴人林銘珠所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詐得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所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於當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故被告並未參與本次犯行,不應論以犯罪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林銘珠,假冒係其姪兒林煜峯,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銘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又「豆漿」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之某時,與被告相約在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見面,「豆漿」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指示被告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遂持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因而獲取6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亦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取得的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是「豆漿」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交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去提領遭詐欺告訴人的錢,我只有拿卡片領錢,沒有負責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亦明知其持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所提領之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詐騙集團所騙得之贓款無訛。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豆漿」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林銘珠,假冒係其姪兒林煜峯,向其借款10萬元,致林銘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測試上開聯邦銀行之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測試上開聯邦銀行之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之分工,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況林銘珠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10萬元業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額混同,實無以區辨該帳戶內之贓款何部分非屬林銘珠所有,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之款項,即便數額不大,亦為林銘珠所遭詐騙之款項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所提領之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為贓款,且客觀上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提領行為,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豆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
(一)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陳偉德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另於⑤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所提領之4 次金額,是當作車錢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是上開4 次提領之總金額共600元(計算式:300 元+100元+100元+100元=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7 年1 月18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月11日15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21 巷14弄內第二根電線桿下方取走詐得款項6 萬元,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62 號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一情,此有該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固然上開新北地院未於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之參與組織犯行既與首次詐欺取財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開確定之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與本院認定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107 年1 月18日16時25分│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 300 │
│ │ │271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 │
├──┼───────────┼────────────┼──────┤
│ 二 │107 年1 月19日9 時16分│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 100 │
│ │ │78號之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 │
│ │ │(起訴書附表所載「渣打銀│ │
│ │ │行新明分行」應為誤繕,應│ │
│ │ │予更正) │ │
├──┼───────────┼────────────┼──────┤
│ 三 │107 年1 月19日9 時16分│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 100 │
│ │ │78號之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 │
│ │ │(起訴書附表所載「渣打銀│ │
│ │ │行新明分行」應為誤繕,應│ │
│ │ │予更正) │ │
├──┼───────────┼────────────┼──────┤
│ 四 │107 年1 月19日12時51分│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 100 │
│ │ │271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