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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柏嘉張家豪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煥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煥哲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因缺錢花用,與「吳志恆」、「李鑫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文昌公園,受「吳志恆」之邀,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為立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登記負責人,徐煥哲復於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簽名、用印,再於同年12月8 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將立成公司之代表人由原本之李秀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為其本人。嗣徐煥哲再委託「李鑫連」於105 年12月30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為請領立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使用,再由不詳人士於其後之不詳時點,接續以立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106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106 年3 月15日上午3 時43分,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立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2億0,123 萬8,50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夢想地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作為進項憑證。後夢想地公司即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全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煥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稱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172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及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7 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局楊梅銷字第1072383923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74130 號函檢附之立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2600348號函檢附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IP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2602730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領用書、委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頁、第65至73頁反面、第82至89頁反面、第114 至11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國稅局卷,第1 至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105 年11月間,即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變更登記為立成公司負責人之前。然參諸前述之立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2602730號函文所載(見他卷第66頁、第114 頁),可知立成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6日設立登記,並在同年12月30日方由被告委任「李鑫連」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證人李秀卿復證稱:因為伊要去國稅局買發票,但國稅局一直不讓伊買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反面),堪認於李秀卿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立成公司並未領得統一發票使用,是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均係在被告成為立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方領用並開立之不實發票日期、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吳志恆」、「李鑫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就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且立成公司亦係於106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0 分 、同年3 月15日上午3 時43分許,分別透過網路申報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此有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繳紀錄復卷可查(見他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應認成立2 罪(即105 年11 -12月為一期、106 年1-2 月為一期)。

⑵至被告於上開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空內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屬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公共危險件,均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報酬,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而擔任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夢想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所為可能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擔任廚師(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擔任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參與本案行為,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乙節,經其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1頁),是此部分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述之方式擔任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由不詳人士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夢想地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用,而由夢想地公司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夢想地公司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1,006 萬1,9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夢想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後,因認羅文振於105 年11月間至106 年4 月擔任夢想地公司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基於圖利自己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行為,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3497號函及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等附卷可佐(見國稅局卷第446 至460 頁)。而依上開查緝案件分析表所載,可知夢想地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雖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然該址出租人王樁安卻陳稱未曾出租上址予夢想地公司,亦未聽過或見過羅文振等語;且夢想地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有偽造之嫌,亦查無薪資給付扣繳資料;另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為夢想地公司在上開期間唯一之進項來源;而夢想地公司開立予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均有異常,難認係屬真實交易等情。綜上堪認夢想地公司恐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而屬虛設行號。

㈣又羅文振固因於107 年11月5 日死亡,是其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51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審重訴第3 號卷第71至72頁)。惟夢想地公司既難認有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對象,是縱其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另論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發票年月│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ED00000000  │10511   │110萬元           │5 萬5,000元 │
├──┼──────┼────┼─────────┼──────┤
│ 2  │ED00000000  │10511   │160萬1,609元      │8 萬0,081元 │
├──┼──────┼────┼─────────┼──────┤
│ 3  │ED00000000  │10511   │188萬1,370元      │9 萬4,069元 │
├──┼──────┼────┼─────────┼──────┤
│ 4  │ED00000000  │10511   │604萬9,000元      │30萬2,450元 │
├──┼──────┼────┼─────────┼──────┤
│ 5  │ED00000000  │10511   │636萬1,400元      │31萬8,070元 │
├──┼──────┼────┼─────────┼──────┤
│ 6  │ED00000000  │10511   │642萬4,550元      │32萬1,228元 │
├──┼──────┼────┼─────────┼──────┤
│ 7  │ED00000000  │10511   │575萬9,500元      │28萬7,975元 │
├──┼──────┼────┼─────────┼──────┤
│ 8  │ED00000000  │10511   │90 萬元           │4 萬5,000元 │
├──┼──────┼────┼─────────┼──────┤
│ 9  │ED00000000  │10511   │57 萬元           │2 萬8,500元 │
├──┼──────┼────┼─────────┼──────┤
│ 10 │ED00000000  │10511   │55 萬元           │2 萬7,500元 │
├──┼──────┼────┼─────────┼──────┤
│ 11 │ED00000000  │10511   │117萬5,000元      │5 萬8,750元 │
├──┼──────┼────┼─────────┼──────┤
│ 12 │ED00000000  │10511   │577萬3,485元      │28萬8,674元 │
├──┼──────┼────┼─────────┼──────┤
│ 13 │ED00000000  │10511   │596萬7,748元      │29萬8,387元 │
├──┼──────┼────┼─────────┼──────┤
│ 14 │ED00000000  │10511   │44 萬2,857元      │2 萬2,143元 │
├──┼──────┼────┼─────────┼──────┤
│ 15 │ED00000000  │10511   │41 萬8,000元      │2 萬0,900元 │
├──┼──────┼────┼─────────┼──────┤
│ 16 │ED00000000  │10511   │588萬8,220元      │29萬4,411元 │
├──┼──────┼────┼─────────┼──────┤
│ 17 │ED00000000  │10512   │55 萬1,000元      │2 萬7,550 元│
├──┼──────┼────┼─────────┼──────┤
│ 18 │ED00000000  │10512   │100萬元           │5 萬元      │
├──┼──────┼────┼─────────┼──────┤
│ 19 │ED00000000  │10512   │173萬2,260元      │8 萬6,613 元│
├──┼──────┼────┼─────────┼──────┤
│ 20 │ED00000000  │10512   │95 萬2,381元      │4 萬7,619元 │
├──┼──────┼────┼─────────┼──────┤
│ 21 │ED00000000  │10512   │327萬7,500元      │16萬3,875元 │
├──┼──────┼────┼─────────┼──────┤
│ 22 │ED00000000  │10512   │56 萬4,000元      │2 萬8,200元 │
├──┼──────┼────┼─────────┼──────┤
│ 23 │ED00000000  │10512   │92 萬9,181元      │4 萬6,459元 │
├──┼──────┼────┼─────────┼──────┤
│ 24 │ED00000000  │10512   │50 萬7,600元      │2 萬5,380元 │
├──┼──────┼────┼─────────┼──────┤
│ 25 │ED00000000  │10512   │620萬8,692元      │31萬0,435元 │
├──┼──────┼────┼─────────┼──────┤
│ 26 │ED00000000  │10512   │463萬9,140元      │23萬1,957元 │
├──┼──────┼────┼─────────┼──────┤
│ 27 │ED00000000  │10512   │200萬元           │10萬元      │
├──┼──────┼────┼─────────┼──────┤
│ 28 │ED00000000  │10512   │625萬9,747元      │31萬2,987元 │
├──┼──────┼────┼─────────┼──────┤
│ 29 │ED00000000  │10512   │615萬5,250元      │30萬7,763元 │
├──┼──────┼────┼─────────┼──────┤
│ 30 │ED00000000  │10512   │574萬0,888元      │28萬7,044元 │
├──┼──────┼────┼─────────┼──────┤
│ 31 │ED00000000  │10512   │658萬1,376元      │32萬9,069元 │
├──┼──────┼────┼─────────┼──────┤
│ 32 │ED00000000  │10512   │250萬元           │12萬5,000元 │
├──┼──────┼────┼─────────┼──────┤
│ 33 │ED00000000  │10512   │150萬元           │7 萬5,000元 │
├──┼──────┼────┼─────────┼──────┤
│ 34 │MP00000000  │10601   │28 萬5,714元      │1 萬4,286元 │
├──┼──────┼────┼─────────┼──────┤
│ 35 │MP00000000  │10601   │27 萬4,152元      │1 萬3,708元 │
├──┼──────┼────┼─────────┼──────┤
│ 36 │MP00000000  │10601   │787萬4,173元      │39萬3,708元 │
├──┼──────┼────┼─────────┼──────┤
│ 37 │MP00000000  │10601   │29 萬0,171元      │1 萬4,509元 │
├──┼──────┼────┼─────────┼──────┤
│ 38 │MP00000000  │10601   │647萬2,641元      │32萬3,632元 │
├──┼──────┼────┼─────────┼──────┤
│ 39 │MP00000000  │10601   │665萬5,073元      │33萬2,754元 │
├──┼──────┼────┼─────────┼──────┤
│ 40 │MP00000000  │10601   │280 萬元          │14萬元      │
├──┼──────┼────┼─────────┼──────┤
│ 41 │MP00000000  │10601   │28 萬3,162元      │1 萬4,158元 │
├──┼──────┼────┼─────────┼──────┤
│ 42 │MP00000000  │10601   │48 萬元           │2 萬4,000元 │
├──┼──────┼────┼─────────┼──────┤
│ 43 │MP00000000  │10601   │396萬6,200元      │19萬8,310元 │
├──┼──────┼────┼─────────┼──────┤
│ 44 │MP00000000  │10601   │29 萬9,876元      │1 萬4,994元 │
├──┼──────┼────┼─────────┼──────┤
│ 45 │MP00000000  │10601   │535萬2,984元      │26萬7,649元 │
├──┼──────┼────┼─────────┼──────┤
│ 46 │MP00000000  │10601   │262萬0,150元      │13萬1,008元 │
├──┼──────┼────┼─────────┼──────┤
│ 47 │MP00000000  │10601   │1,022萬4,758元    │51萬1,237元 │
├──┼──────┼────┼─────────┼──────┤
│ 48 │MP00000000  │10601   │28 萬1,210元      │1 萬4,060元 │
├──┼──────┼────┼─────────┼──────┤
│ 49 │MP00000000  │10601   │221萬7,536元      │11萬0,877元 │
├──┼──────┼────┼─────────┼──────┤
│ 50 │MP00000000  │10601   │732萬8,164元      │36萬6,408元 │
├──┼──────┼────┼─────────┼──────┤
│ 51 │MP00000000  │10601   │429萬7,812元      │21萬4,891元 │
├──┼──────┼────┼─────────┼──────┤
│ 52 │MP00000000  │10601   │428萬0,643元      │21萬4,032元 │
├──┼──────┼────┼─────────┼──────┤
│ 53 │MP00000000  │10602   │514萬0,670元      │25萬7,034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8萬7,034 │
│    │            │        │                  │元)        │
├──┼──────┼────┼─────────┼──────┤
│ 54 │MP00000000  │10602   │325萬6,390元      │16萬2,820元 │
├──┼──────┼────┼─────────┼──────┤
│ 55 │MP00000000  │10602   │687萬8,868元      │34萬3,943元 │
├──┼──────┼────┼─────────┼──────┤
│ 56 │MP00000000  │10602   │455萬9,386元      │22萬7,969元 │
├──┼──────┼────┼─────────┼──────┤
│ 57 │MP00000000  │10602   │698萬3,680元      │34萬9,184元 │
├──┼──────┼────┼─────────┼──────┤
│ 58 │MP00000000  │10602   │217萬7,840元      │10萬8,892元 │
├──┼──────┼────┼─────────┼──────┤
│ 59 │MP00000000  │10602   │399萬5,498元      │19萬9,775元 │
├──┴──────┴────┼─────────┼──────┤
│      合               計   │2 億0,123 萬8,505 │1,006萬1,927│
│                            │元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