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含鑰套)、扳手壹支及鐵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4 至6 行原載「即自路邊撿拾鐵器、扳手,基於毀損器物、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器、扳手」,應更正為「基於毀損器物、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器、扳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清單」項第5 行原載「扣案之甲車」,應補充及更正為「扣案之甲車、自備鑰匙1 支(含鑰套)」。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呂學巍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該次,被告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欲使用鐵器、扳手竊取機台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韓銘諺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胥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已或可竊得、毀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但特意騎駛竊得之機車另行為竊,容有心存嫁禍、諉責於該車車主之意,並使之或有枉受檢、警追究、問責致飽嚐侵擾之虞,是此舉衍生之危害甚重,至「犯罪事實」三、所示該次並係採毀物之途資為竊財之手段,使告訴人實受物品遭毀之損,其次,「犯罪事實」二、所示該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梅桂蜜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又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鐵器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都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惟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油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含鑰套)、扳手1 支及鐵器2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二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所示該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 13591號被 告 呂學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 000 號 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①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因強盜案件,於95年3 月6 日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上開①所示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為5 月、3 月,並與②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③又因搶奪案件,於101 年10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③所示罪刑,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見WU WIPHADA(泰國籍,中文姓名:梅桂蜜,下稱梅桂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前,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甲車電門,竊取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呂學巍騎乘竊得之甲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尋覓可下手行竊之目標,於108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韓銘諺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起意欲竊取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即自路邊撿拾鐵器、扳手,基於毀損器物、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器、扳手,破壞機台之面板,致令該面板遭刮損而不堪使用,恰為韓銘諺經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發覺有異,立即到場,呂學巍見事跡敗露旋逃逸而未遂,韓銘諺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與梅桂蜜)、自備鑰匙1 把、鐵器2 件及扳手1 支。

四、案經韓銘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學巍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2 │告訴人韓銘諺之指訴│證明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3 │證人即被害人梅桂蜜│證明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之證述 │ │├──┼─────────┼───────────────┤│4 │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佐證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自動選││ │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物販賣機店面,持扣案之鐵器、扳││ │ │手撬開機台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佐證查獲時扣得該等物品,甲車已││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由被害人梅桂蜜領回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扣案之甲車、鐵器2 │ ││ │件、扳手1 支及扣案│ ││ │物品照片3 張 │ │├──┼─────────┼───────────────┤│6 │告訴人店面現場照片│佐證該自動選物販賣機台因遭被告││ │7 張 │以上開鐵器、扳手試圖撬開,而造││ │ │成面板毀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鐵器2 件及扳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車因已發還,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